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李彥陞
李昱儀
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数錦(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外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資料 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中,尚有李美惠未為拋棄繼承,且李美惠另向本院陳 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院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790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意旨,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