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390號
TCDV,113,司繼,339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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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黃雅琴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木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 即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李木松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收受被繼承人民事執 行事件應送達文件及稅務機關文書資料,因被繼承人遺產中 惟一有價值之土地,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 政執行署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鈞院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公示催告公告報紙影本、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公示催告聲請狀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 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 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 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 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 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9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木松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 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 酬。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本院斟酌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 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



20,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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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