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吳冠德
吳昀庭
吳政儒
柳瑩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柳萬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吳冠德、吳昀庭、吳政儒為被 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柳瑩芝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拋棄 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聲請人吳冠德、吳 昀庭、吳政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聲請人柳瑩芝為被繼承人之妹,屬旁系血親二親等繼 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有柳美智、柳呈達等2人,而柳呈達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 ,故由柳呈達之子柳高瑋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 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柳美智及柳高瑋,而上開繼承人中,除 於柳美智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柳高瑋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先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柳高瑋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吳冠德、吳昀庭、吳政儒、柳瑩芝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