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851號
TCDV,113,司繼,2851,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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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1號
聲 明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如芩
劉家宏
聲 明 人 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佳君
陳慶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死亡,聲明人丙○○、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被繼承人辛○○於113年5月24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戊○○、己○○、庚 ○○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丙○○、甲○○為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經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戊○○、丁○○、庚○○、乙○○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遺有3筆不動產,有聲明 人所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憑,且聲明人丙○○之 母戊○○、聲明人甲○○之母庚○○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時到 庭陳稱:被繼承人並無債務等語,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遺債 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 件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丁○○、聲明人甲○○之法定 代理人庚○○、乙○○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明 人丙○○、甲○○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在法律 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丙○○、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 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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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