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何依宸
何孟諼
吳宥潔
吳宥靓
吳宥岑
前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何欣儀
吳嘉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陳緞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 聲請人何依宸、何孟諼、吳宥潔、吳宥靓及吳宥岑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切結書、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何陳緞於11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何依宸 、何孟諼、吳宥潔、吳宥靓及吳宥岑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何初雄、何 金星、何瑤、林何氷、何雪、何麵及何素貞,何初雄已於95 年5月1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何朝文、何文賓、何啓銘及何 欣儀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中,除何金星、林何氷、何雪、 何麵及何素貞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繼承,何朝文、何文賓、何啓銘及何欣儀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何瑤未為拋棄繼承,且繼承人何瑤
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何瑤既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何依宸、何孟 諼、吳宥潔、吳宥靓及吳宥岑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