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春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春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春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春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春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春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春珠(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尚有遺產 稅未繳納,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 計算表、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影本等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有稅捐稽徵之需要,然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 具狀陳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尤亮智律師之陳明狀 附卷可參。茲審酌尤亮智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