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何秉叡
何彥慶
何姵萱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何朝煌
黃明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何廖阿有不幸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死亡,聲請人何秉叡、何彥慶及何姵萱為被繼承人之孫,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切結書 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廖阿有於113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 何秉叡、何彥慶及何姵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何青 樺、何朝煌、何名哲、何志爵及何明珠等5人,而上開繼承 人中,除何朝煌、何名哲、何志爵及何明珠已於本件向本院 辦理拋棄繼承外,何青樺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何青樺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