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988號
TCDV,113,司繼,198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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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佐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廖佐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廖佐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佐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佐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佐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廖再得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廖佐惠(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為廖再得之繼承人,聲請 人並已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34號),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電子登記簿謄本、手抄本 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本院簡易庭通知書(以 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西屯段397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 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1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茲審酌林助信 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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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