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21號
聲 請 人 胡秉宏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世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 求對相對人王世佑准予強制執行,因與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 謝佩珊不符,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