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8591號
TCDV,113,司票,859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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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91號
聲 請 人 黃莊秀英



相 對 人 董家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6紙(票據號碼 :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 000、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聲請除票號WG0000 000、WG0000000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113年4月2日,聲請 狀記載提示日為113年1月10日,為到期日前之無效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人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85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11月2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1月2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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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