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85號
聲 請 人 陳尚昇
相 對 人 范稚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9483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838),內載新 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另本票到期 日原載民國「113年4月15日」,經改寫為「113年7月15日」 ,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 寫不生效力。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相 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13年4月 15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