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719號
TCDV,113,司票,7719,202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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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19號
聲 請 人 謝智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傅緯倫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傅緯倫於民國112年6月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 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提示日期為112年6月7日,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是前述提示,顯非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提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提出清晰完整之本票彩色影印(票面金額與發票人簽名均被指印蓋住不清)。二、確認附表中到期日為113年5月21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雖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提出補正狀,依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112年6月7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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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