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343號
TCDV,113,司監宣,343,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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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童木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童芳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玉卿為受監護宣告人童芳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姊,而相對人之兄童坤生不幸於113年4月4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欲辦理被繼承 人童坤生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姊夫之妹吳玉卿(女、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童芳鈴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且同為被繼承人童坤生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童坤生 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法定代理 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童 芳鈴,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吳玉卿係為相對人之姊夫 之妹,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特別代理人,有 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鈴之應繼分已獲有保 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玉卿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童芳 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童坤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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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