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55號
TCDV,113,司拍,35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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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湯國恩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謝采潔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時,法院除須形式 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無聲請人之簽名,且 依聲請狀述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亦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所載不符,經本院於 113年8月19日以中院平非拾113年度司拍字第355號函命於5 日內補正:「一、債權證明影本(有聲請人簽名之契約書)  。四、請確認聲請狀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為350萬元,是否有誤(與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所顯示之360萬元不符)。」,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 本院無從明瞭兩造間是否確有上開所擔保債權存在,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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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