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04號
TCDV,113,司拍,204,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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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春田


相 對 人 王麗屏

債 務 人 葉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葉恩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透支、票據、保證等授信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為民國141年5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葉恩慈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 借款期間至民國131年6月8日,並約定有利息、違約金。詎 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且查債務人雖 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王麗屏,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又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烏日區 山頂段 139 1,041.42 27分之1 2 臺中 烏日區 山頂段 139-1 191.78 27分之1 3 臺中 烏日區 山頂段 149 167.2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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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