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0號
債 權 人 張桂菱
代 理 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惠茹、黃翊慈、張智展間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聲請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救助,暫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事件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其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無資力支出執行
費而聲請執行救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債權人聲請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債權人得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
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
有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須支出時,債權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
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
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