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2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黃惠鈴
林于琦
一、㈠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肆佰
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柒
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如對債務人黃惠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林于琦負清償責任。
㈢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黃惠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林于琦負清償責任。
㈣債務人黃惠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㈤債務人黃惠鈴、林于琦並應共同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