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210號
TYDM,94,訴,1210,20051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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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30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往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1335號前處,駕駛車牌號碼W6─002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玉才(另案偵辦),2 人同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 包(共毛重3.7 公克)、玻璃球2 個、削尖吸管 2 支,及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帶同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265 巷72弄8 號2 樓租屋處執行同意搜索,另 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吸食器具1 組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4年9 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2.9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塑膠袋及標籤紙實稱毛重0.431 公克),由本院另行裁 定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94年度臺上 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30號部分: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出所後起至94年1 月2 日中午12 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72弄8 號2 樓住所等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 月2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 72 弄8之1 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3 個等物。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部分:被告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4 月間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2巷10弄 11 號2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因其另案涉犯 傷害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4年6 月30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 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毛重2.3 公克、注射針筒4 支及吸 食器1 組等物,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
㈢經查,被告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既因被告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則上開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份,自與被告上開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上開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原 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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