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94號
KLDM,106,易,19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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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4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基簡字第
5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信磊原名江泠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至同年4 月14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14日 某時,假冒警察王課長以電話向廖梅花佯稱:廖梅花之個人 資料遭他人盜用向慈濟醫院領取補助金,檢察官要求廖梅花 先匯款才會先承辦廖梅花之案件云云,致廖梅花陷於錯誤, 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均在 彰化縣二林鎮鎮農會,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 元至江信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在玉山銀行壢 新分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梅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廖梅花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 2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將



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於105 年5 月初任職福基織 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需提供薪轉帳戶,整理帳戶時才發現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當天即以電話掛失金融卡 ,且其於105 年4 月中旬曾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之承租套 房搬到現居地,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係在搬家 過程中遺失,其發現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 有請出租復興路套房之房仲業者代為尋找存摺,另其曾忘記 金融卡密碼而遭吃卡,因此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入存 摺套裡,他人可能因此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警察王課長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向慈濟醫院領取補助金,檢察官要求 告訴人先匯款才會先承辦告訴人之案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及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 ,均在彰化縣二林鎮鎮農會,各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被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5 年度 偵字第4942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①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存摺影本1 份及匯款回條2 紙、②被告之玉山銀 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③玉山銀行 壢新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9 至12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20至24頁),足證詐騙集 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領詐欺告訴人 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 年1 月5 日有使用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跨行提款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又依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5 月25日玉山個(存)字 第1060428615號函附取款憑條,上開帳戶105 年1 月5 日後 之交易紀錄,係①10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1 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存款1,000 元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玉山銀行 壢新分行臨櫃取款1,000 元,②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5日匯 入30萬元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臨櫃取 款15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至44分間以自動櫃員機分 次提領其餘15萬元,③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匯入70萬元 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臨櫃取款49萬元 ,再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至38分及翌日凌晨0 時4 分至5 分 間,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其餘15萬元、6 萬元(見105 年 度偵字第4942號卷第48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



64至66頁),由此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4日對告 訴人行騙後,並未先以金融卡提款測試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是否尚未辦理掛失,即於105 年4 月1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逕行前往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取款,於105 年4 月19日 告訴人再次匯入款項後,亦同未先行測試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戶狀況,即逕行前往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取款,苟非確知 被告尚未辦理掛失,行徑當不至如此大膽而自陷遭銀行人員 報警逮捕之風險,且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高達30萬元、70萬元 ,復係相隔4 日先後匯出,衡情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至要求告 訴人將上開高額款項匯入隨時可能遭掛失之金融帳戶,則詐 騙集團成員既能掌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掛失狀況,自堪認 係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金融帳戶有提領現金、轉帳、存款及繳費等功能,大幅降低 現金支付之搬運風險及成本,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 理財工具,且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購買或以其他方 式收集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所預見。而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自98年5 月12日起即進入社會就業,至本案發生時已累積多年工作經 驗,且已年滿31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基簡字第558 號卷第7 頁、10 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37至58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其當能合理懷疑向其收取玉山銀行帳戶之人 ,係欲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惟其仍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主觀上自有所容任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曾忘記金融卡密碼遭吃卡,因此 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入存摺套裡,他人可能因此知悉 其金融卡密碼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原係供述不清楚詐騙集團 成員如何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44 頁),故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於本院提出上 開辯解,可信性顯有疑問,要難遽信。




⒉證人李宜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不動產管理顧問公 司,曾將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套房出 租予被告之胞妹江嘉平,但實際居住該套房之人係被告,出 租期間係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28日,退租後就會將 鑰匙收回,被告無法再使用該套房,被告或江嘉平於租賃期 間或退租後,均未曾向其表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等語(見 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是被 告辯稱:其發現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有請 出租復興路套房之房仲業者代為尋找存摺云云,顯非事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玉山銀行帳戶外,其於 105 年之後並未遺失其他帳戶,其居住在復興路套房期間有 使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最常使 用彰化銀行帳戶,其餘沒有用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擺放 在同一個抽屜裡面,其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見 時,應該還有看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依其供述,其 不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 擺放在同一處,嗣於105 年3 月28日退租搬離復興路套房時 ,自亦應打包在一起方屬合理,實無可能於搬家過程中僅遺 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另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105 年4 月8 日之臨櫃取款紀 錄,係其向他人借用1,000 元後,因有急用馬上臨櫃提領等 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14頁反面),則其於105 年3 月28日退租搬離復興路套房後,既仍有於105 年4 月8 日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自足證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未於105 年 3 月28日搬家過程中遺失,而係其於105 年4 月8 日後某日 交予他人使用。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 年4 月8 日應該不是其在玉 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取款,其當時都在基隆工作,準備程序 時可能是把辦理帳戶結清記成臨櫃提款,提款應該都是領彰 化銀行帳戶的,其印象中有到玉山銀行1 、2 次,但是忘了 做什麼云云(見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 頁)。然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或存款均甚為便利,並無時間 限制,亦可在各地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或 營業場所均能提領小額現金,故倘利用上班時間特地前往金 融機構臨櫃取款1,000 元,衡情應有特殊之原因而足資記憶 ,不至有誤認之情事,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告訴人受 騙匯入款項後之105 年5 月5 日始辦理銷戶,此觀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48頁反面),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定其係於105 年4 月中旬



搬家,可能就是真的遺失,其月底才發現等語(見106 年度 易字第194 號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顯見其明確知悉105 年4 月中旬以前其尚未結清玉山銀行帳戶,自無可能將辦理 帳戶結清之經驗誤記為105 年4 月8 日臨櫃取款。 ⒋被告固有於105 年4 月28日掛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見 105 年度偵字第4942號第47頁),然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於105 年4 月20日即已遭提領無存,是被告遲至105 年 4 月28日始掛失金融卡,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領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雖係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犯,然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 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置 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任職於親戚所經營之華僑牛 肉店,月薪3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見106 年度 易字第194 號第26頁反面),暨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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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