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80號
TYDM,94,訴,1180,200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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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原名邱少科
           巷31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壬○○因染有毒癮且無工作,致無錢購買毒品及支應生活費 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搶奪他人財物恃之以 維生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搶奪之行為: ㈠自民國(下同)自93年7 月底某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至93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及平鎮 市區等地,由壬○○獨自1 人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或騎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ITO -696號機車,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 ,自後方接近而下手搶奪方式,連續12次搶奪天○○、E○ ○、D○○、玄○○、地○○、卯○○、辛○○、寅○○、 C○○、子○○、楊慧茹、丙○○等人所有之皮包、現金、 行動電話、證件等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壬○○復與其妻B○○(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意圖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承前搶奪之常業犯意,於93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7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 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區,由壬○○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 載B○○,趁被害人疏於防備,自後方接近而下手搶奪方式 ,連續2 次搶奪戌○○、甲○○等人所有之皮包、現金、行 動電話、提款卡、證件等財物(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 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壬○○復承前搶奪之常業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1 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底某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 東路口,由壬○○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趁戊○○騎乘機車疏於防備之際,自後方接 近而搶奪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該次搶奪 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等情形,詳如 附表三所示)。
二、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9 月21日上午5 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圓環,見黃芳怡所有車牌號 碼ITO-696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予發 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三、嗣經壬○○本人或由壬○○委由其不知情之弟邱宇豪,將上 開搶得之行動電話,各以其等名義變賣或典當予由不知情之 林詠荃經營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不知情之許傳勳經營之大 鴻通信廣場、不知情之鴻業通訊廣場店員劉康偉、不知情之 朱惠敏經營之豪星通信有限公司,及不知情之吳烈昭經營之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迄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區之中古手機買 賣店查獲壬○○出售上開遭槍奪之手機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 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揭事實搶奪(即附表一、二、三)及竊盜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壬○○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與證人B○○共犯搶奪部分 (即附表二部分),亦經證人B○○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而 被告上開搶奪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天○○、E○○、D○○ 、玄○○、地○○、卯○○、辛○○、寅○○、C○○、子 ○○、楊慧茹、丙○○、戌○○、甲○○、戊○○,於警訊 或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翻拍照片、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 可稽(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一、二、三所示)。至於被告自白 竊取機車部分,核與被害人黃芳怡於警詢中所述相符(94年 偵字第2879號附9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依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壬○○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壬○○之搶奪、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7 條常業搶奪罪及同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搶奪犯行與證人B○○ ,就附表三部分之搶奪犯行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常業搶奪及竊 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實行公訴檢察官雖 認被告犯有上開多次之搶奪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對 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於92年10月間因犯搶



奪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搶奪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又再 犯本件常業搶奪犯行。惟被告係因其配偶B○○甫於92年6 月22日產下1 女需款孔急,並因染有毒癮,始起意搶奪籌措 資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述甚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再訊之被 告何以再犯本案常業搶奪犯行,被告答稱:為籌措購買毒品 及支應生活所需之資金,才會去搶奪等語。而觀察被告此次 所犯搶奪犯行雖有15次之多,但時間卻是集中在93年7 月底 某日至同年9 月29日止,足見被告確係為措籌費用才會在短 時間多次犯搶奪罪,尚難認被告係出於犯罪之習慣而為本案 之搶奪犯行,是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即本件判決附表三部分),雖載明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B○○於93年7 月底某日下午2 時30 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 ,搶奪證人戊○○之手提包等情,認此部分之搶奪犯罪係由 被告壬○○與同案被告B○○所共犯等語。惟查,證人戊○ ○於警詢中已明確指訴:係遭2 名頭載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機 車搶奪等語(94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80頁之94年1 月18日 警詢筆錄)。又同案被告B○○自93年7 月8 日即因通緝到 案羈押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看守所,並自93年11月1 日起於 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受刑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同案被告B○○自93年7 月8 日 起即遭通緝到案,自不可能於93年7 月底再犯此部分之搶奪 犯罪,即依證人戊○○之指訴,應認此部分之搶奪犯行係由 被告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所共犯,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搶奪之常業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搶奪他人財物:①於93年4 月22日下午9 時45分,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198 號前搶奪被害人酉○○○之財物(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一);②於93年7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萊爾富便利超商旁搶奪被害人庚○○ 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③於93年7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03 號前搶奪被害人G○○之 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④於93年7 月25日下午2 時 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306 巷口前搶奪被害人 癸○○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⑤於93年7 月29日 下午4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54 巷口搶奪被害 人午○○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⑥於93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福利站前搶奪被 害人黃○○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⑦於93年8



月13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仁路口 搶奪被害人宙○○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⑧於 93 年8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77號前 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⑨於 93年9 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口搶奪被害人A○○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 ⑩於93年9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 段 康貝特公司前搶奪被害人辰○○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十九);⑪於93年9 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52號前搶奪被害人未○○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二十);⑫於93年9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 段463 號前搶奪被害人巳○○之財物(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二十三);⑬於93年9 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3號前搶奪被害人申○○○之財 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四);⑭於93年9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 段440 巷口搶奪被害人 丑○○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五);⑮於93年9 月 23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號前搶 奪被害人乙○○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六);⑯於 93年9 月30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榮民南路口搶奪被害人F○○之財物(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二十八);⑰於93年6 月16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121 巷口搶奪被害人宇○○之財物(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二);⑱於93年7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25號前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三)。惟審閱卷內關於上開18次搶奪犯行之證據: ㈠被告僅於警詢、偵訊為簡略之自白,未就上開各認搶奪犯 行之細節為確實之陳述;㈡而被害人酉○○○、庚○○、G ○○、癸○○、午○○、黃○○、宙○○、丁○○、A○○ 、辰○○、未○○、巳○○、申○○○、丑○○、乙○○、 F○○、宇○○、己○○等人於警詢中或陳稱無法明確指述 何人行搶,或僅就口卡資料指認被告,均無從確認被告即為 對其等行搶之人(見94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第43、201 、70 、76、78、72、99、102 、120 、201 、140 、144 、15 4 、160 、163 、158 、171 、59、7 、62頁);㈢被害人酉 ○○○、庚○○、G○○、午○○、巳○○、宇○○於本院 審理,亦無法當庭指認被告確係對其等行搶之人(見本院94 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與被害人 酉○○○、庚○○、G○○、午○○、巳○○、宇○○等人 當庭對質後,均否認有該部分之搶奪犯罪,並陳明如有搶到



行動電話均會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 )。經本院審閱有關上開18次搶奪犯行之卷內資料,該18次 搶奪犯行均無變賣行動電話之資料,而上開被害人又無法明 確指訴是何人進行搶奪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涉犯上開搶奪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搶奪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壬○○1 人搶奪時地一覽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  │ 備 註 │
├──┼──────┼──────┼───┼─────────────┼───────────┤
│ 一 │93年7 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天○○│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六 │
│ │日下午9 時30│龍岡路3 段與│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分許 │龍興路口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課本1 批;文具│ │
│ │ │ │ │1 批;MOTO牌V66 型號行動電│ │
│ │ │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313 )。壬○○嗣後於93年7 │ │
│ │ │ │ │月30日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 │
│ │ │ │ │義出售予不知情之通易電訊有│ │
│ │ │ │ │限公司。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 │
│ │二、被害人天○○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84至86頁)。 │
│ │三、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照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邱宇豪(原名邱少崑,邱│
│ │ 致誠胞弟)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28日間,共持13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
│ │ 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手機讓渡證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87頁)。 │
│ │五、手機讓渡證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二 │93年7 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E○○│謝致誠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七 │
│ │下午2 時30分│中山東路3 段│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許 │家樂福大賣場│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前 │ │。手提包內有小皮夾、化妝包│ │
│ │ │ │ │各1 只;汽車駕照1 張;富邦│ │
│ │ │ │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
│ │ │ │ │1張 ;OKWAP 牌263 型號行動│ │
│ │ │ │ │電話1 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 000)。壬○○│ │
│ │ │ │ │嗣後於93年7 月31日將該行動│ │
│ │ │ │ │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 │
│ │ │ │ │之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 │
│ │ │ │ │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 │
│ │二、被害人E○○94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1頁)。│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三 │93年8 月2 日│桃園縣平鎮市│D○○│壬○○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八 │
│ │下午2 時30分│環南路口石橋│   │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於腳│ │
│ │許 │證券旁   │ │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小提包1 只│ │
│ │ │  │ │。小提包內有BENQ牌560G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133│ │
│ │ │ │ │000000000 );鑰匙1 串。 │ │
│ │ │ │ │壬○○嗣後於93年8 月3 日將│ │
│ │ │ │ │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 │
│ │ │ │ │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品廣場。│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5頁)。 │
│ │二、被害人D○○9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93年5 月│
│ │ 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壬○○背影與行搶之人背影相似(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
│ │ 查卷第92至93頁、第187至第188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4頁)。│
│ │五、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四 │93年7 月底8 │桃園縣中壢市│玄○○│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九 │
│ │月初某日上午│中山東路與環│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11時許 │中東路口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小皮夾1 只;游│ │
│ │ │ │ │雅如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 │
│ │ │ │ │卡、學生證各1 張;郵局存摺│ │
│ │ │ │ │2 本;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NOKIA 牌6610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3,000 元。壬○○嗣│ │
│ │ │ │ │後於93年8 月3 日將該行動電│ │
│ │ │ │ │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6頁)。 │
│ │二、被害人玄○○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 │
│ │三、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照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邱宇豪(原名邱少崑,邱│
│ │ 致誠胞弟)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28日間,共持13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
│ │ 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手機讓渡證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98頁)。 │
│ │五、手機讓渡證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 │ │
├──┼──────┬──────┬───┬─────────────┬───────────┤
│ 五 │93年8 月初某│桃園縣中壢市│地○○│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 │
│ │日下午7 時許│南亞技術學院│   │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於│ │
│ │ │旁巷口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考卷;皮夾1 只;│ │
│ │ │ │ │地○○身分證、機車駕照、健│ │
│ │ │ │ │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不│ │
│ │ │ │ │鏽鋼杯1 只;國際牌630 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643│ │
│ │ │ │ │000000000 );現金300 元。│ │
│ │ │ │ │壬○○嗣後於93年7 月30日將│ │
│ │ │ │ │該行動電話交由邱少崑出售予│ │
│ │ │ │ │不知情之通易電訊有限公司。│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6頁)。 │
│ │二、被害人地○○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 │
│ │三、通易電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照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邱宇豪(原名邱少崑,邱│
│ │ 致誠胞弟)於93年5 月14日起至93年8 月28日間,共持13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
│ │ 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8 至180 頁)。 │




│ │四、邱少崑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手機讓渡證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11 頁)。 │
│ │五、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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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3年8 月中某│桃園縣中壢市│卯○○│壬○○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三 │
│ │日下午3 時許│後興路與龍興│   │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於機│ │
│ │ │路口 │ │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 只。背包│ │
│ │ │ │ │內有小皮夾1 只;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各1 │ │
│ │ │ │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 │
│ │ │ │ │各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 │NOKIA 牌3350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日記1 本;現金4,000 元│ │
│ │ │ │ │。壬○○嗣後於93年8 月14日│ │
│ │ │ │ │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售│ │
│ │ │ │ │予不知情之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
│ │ │ │ │大鴻通信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 │
│ │二、被害人卯○○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身分證影本供其指認,│
│ │ 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12 至114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15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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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3年8 月15日│桃園縣中壢市│辛○○│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四 │
│ │下午8 時30分│後興路與龍慈│   │接近被害人,搶奪其置於機車│ │
│ │許 │路口 │ │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手提│ │
│ │ │ │ │包內有小皮夾1 只;身分證、│ │
│ │ │ │ │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健保│ │




│ │ │ │ │卡2 張;新竹商銀及合作金庫│ │
│ │ │ │ │提款卡各1 張;新竹商銀存款│ │
│ │ │ │ │簿;印章3 個;公司資料; │ │
│ │ │ │ │BENQ牌S620i 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2,000元 壬○○嗣後│ │
│ │ │ │ │於93年8 月16日將該行動電話│ │
│ │ │ │ │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詮│ │
│ │ │ │ │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63頁、第82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 │
│ │ 46頁,本院卷第47頁)。 │
│ │二、被害人辛○○⑴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並指│
│ │ 認壬○○身分證影本,稱壬○○即為行搶之人⑵94年2 月4 日偵訊筆錄指述在場之壬○○即為│
│ │ 行搶之人(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81至82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44頁)。│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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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3年8 月下旬│桃園縣中壢市│寅○○│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六 │
│ │某日下午4 時│後興路與環中│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30分許 │東路口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 只。│ │
│ │ │  │ │背包內有小皮夾1 只;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 │
│ │ │ │ │融卡各1 張;印章2 個; │ │
│ │ │ │ │OKWAP 牌163 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NOKIA 牌6100型號行動電│ │
│ │ │ │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
│ │ │ │ │603 );公司資料;現金 │ │
│ │ │ │ │2,000 元。壬○○嗣後於分別│ │
│ │ │ │ │於93年9 月3 日及同年8 月28│ │




│ │ │ │ │日將該2 支行動電話以自己名│ │
│ │ │ │ │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通訊精│ │
│ │ │ │ │品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
│ │ 卷第48頁)。 │
│ │二、被害人寅○○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
│ │ 提供壬○○身分證影本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
│ │ 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24 至128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29 至130 │
│ │ 頁)。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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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3年8 月底某│桃園縣中壢市│C○○│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十七 │
│ │日上午11時許│龍岡路2 段靠│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 │近龍岡國小旁│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1 張;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 本│ │
│ │ │ │ │;BENQ牌S660型號行動電話1 │ │
│ │ │ │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現金85,000元。壬○○嗣│ │
│ │ │ │ │後於93年9 月3 日將該行動電│ │
│ │ │ │ │話以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 │
│ │ │ │ │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 │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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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
│ │二、被害人C○○94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指述1 名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提供壬○○身分證影本│
│ │ 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
│ │ 查卷第131 至133 頁、第187 至188 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34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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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3年9 月13日│桃園縣平鎮市│子○○│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二十一│
│ │中午12時30分│龍南路244 巷│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置│ │
│ │許 │旁   │ │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只│ │
│ │ │ │ │。手提包內有NOKIA 牌3350型│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1│ │
│ │ │ │ │00000000000 );現金5,000 │ │
│ │ │ │ │元。壬○○嗣後於93年9 月14│ │
│ │ │ │ │日將該行動電話以自己名義出│ │
│ │ │ │ │售予不知情之詮邦實業有限公│ │
│ │ │ │ │司大鴻通信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21頁、第24至25頁,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
│ │ 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 │
│ │二、被害人子○○94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經警方│
│ │ 提供壬○○身分證影本及93年5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其稱係壬○○搶奪其財物(│
│ │ 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41 至142-1 頁)。 │
│ │三、詮邦實業有限公司大鴻通信廣場負責人許傳勳94年3 月2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與B○○於93│
│ │ 年2 月29日起至93年10月15日間,共持21支手機(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
│ │ 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43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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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3年9 月中某│桃園縣中壢市│楊慧茹│壬○○騎乘重型機車,自右後│原起訴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 │日中午12時30│環中東路與普│   │方接近被害人,徒手搶奪其持│ │
│ │分許 │忠路口  │ │於手中之SOUTEC牌SG7688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2485│ │
│ │ │ │ │000000000 )。壬○○嗣後於│ │
│ │ │ │ │93年9 月14日將該行動電話以│ │
│ │ │ │ │自己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全友│ │
│ │ │ │ │通訊精品廣場。 │ │
│ ├──────┴──────┴───┴─────────────┴───────────┤
│ │一、被告壬○○自白(見94年偵字第2879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50頁)。 │
│ │二、被害人楊慧茹94年1 月6 日警詢筆錄指述遭1 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搶奪(見94 │
│ │ 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50 至152 頁)。 │
│ │三、全有通訊精品廣場負責人林詠荃94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證述壬○○於93年4 月5 日起至93年9 │
│ │ 月14日間,共持22支行動電話(詳扣案契約書)至其通訊行販賣(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
│ │ 第172 至174 頁)。 │
│ │四、壬○○變賣行動電話所簽立之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見94年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第153 頁)│
│ │ 。 │
│ │五、中古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上壬○○指紋鑑定報告(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1 至113 頁)│
│ │ 。 │
│ │六、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他字第106 號偵查卷第1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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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星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