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6839號
TCDV,113,司促,2683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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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68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連士慧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連士慧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 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第二順位房 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債務人「連士慧(設籍於臺 中市烏日區)」為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向債權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惟嗣後債權人具狀陳報:本案因100年11月9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雖原 契約中約定為連帶保證人,為銀行法之規定本行將其改列為 一般保證人請求等語。故本件債務人連士慧應為債務人連宸 緯即連國立向債權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 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連宸緯即連 國立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轄區,聲請支付命令未經 准許,債權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 無由發生,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一般保證人)連士慧於主 債務人連宸緯即連國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 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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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