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52號
TYDM,94,簡上,352,200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八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0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一端為測電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 為: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與顏國常(另行審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顏國常駕駛車牌號碼七G ─四 八二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 八鄰八之六號(地號:內壢段一六四二號)池塘邊,共同 將置於該處乙○○所有之三百二十公斤鐵架(原係一台絞 肉機,於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切割)搬運上車而竊取之, 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許,由顏國常以前開自用小貨車載 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號長勝行販售予不知情之 廢鐵資源回收業者徐紹綸,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 四十元。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九八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騎乘EVT ─
三一二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三00號工廠, 將車停放於工廠門口,攜帶其所有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端為測電棒 )一把,徒步進入工廠內,先關閉設置於該處之電表電源 ,並著手拆解電表上螺絲而欲竊取該電表,嗣為附近經營 檳榔攤之丙○○發覺而報警前往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顏國常共同搬運鐵架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顏國常央請伊幫忙搬



運鐵架去賣,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之物云云。
(二)乙○○所有之絞肉機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並以七G 四 八二九號自小貨車運走一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 述:伊所有之船外機、割草機、打水葉片、殺機機台、馬 達三個、絞肉雞一台、變相機一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遭竊,警方所提供監視器拍攝之七G ─四八二九號自小 客車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伊所失竊之物(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四七號卷第二一、二二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偵查卷內照片所示七G ─四八二九號自小客車上所載運 之物中有鐵架及絞肉機機身,而周圍之條狀物為絞肉機架 子,照片可以看出絞肉機之鐵架以被切割下來(見本院九 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二二頁)等語明確,且有 拍攝七G ─四八二九號自小客車運鐵架之照片一張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顏國常以七G ─四八 二九號自小貨車運載一批鐵架,故被告確有與顏國常搬運 乙○○所有絞肉機切割而成之鐵架一節,堪以認定。(三)被告與顏國常搬運之鐵架共計重達三百二十公斤,後由顏 國常運至從事廢鐵回收之長勝行變賣得款二千二百四十元 一節,業據證人即長勝行之員工徐紹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磅單一紙在卷可稽。前開物品為金屬 製品,一般人當可認識可變賣換價,且重量高達三百二十 公斤,價值二千餘元,被告與顏國常既不辭辛勞駕車搬運 變賣,當可認識縱所有權人不欲使用該物,亦會加以變賣 換價,不致逕將其任意丟棄,是被告實無誤認該等鐵器為 廢棄物之可能。其事後辯稱誤為廢棄物云云,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確有與顏國常共同竊取乙○○所有絞肉機切割而成之 鐵架一節,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二時,攜帶螺 絲起子(一端為測電棒)一把,至桃園縣大溪鎮三00號 工廠欲行竊,惟辯稱:電表箱之螺絲非伊所拆卸,伊亦無 切斷電源,伊只是要看看有無東西可竊取云云。(二)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丙○○於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以電話通知伊有人闖入伊 工廠,工廠內無貴重物品,僅有一些工程材料,伊趕到工 廠時,工廠辦公室旁表總開關電源業遭切斷(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卷第二0頁),證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伊所經營之檳榔 攤電源無故遭切斷,因該檳榔攤係之電源係由大溪鎮○○



路三00號工廠內接出,故伊即前往工廠查看,便目睹被 告以螺絲起子正在拆卸電表,且已卸下螺絲(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卷第二二、二三頁)等語明確,證 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恨,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其證 言當較被告為求脫罪所為述可採。況證人丙○○於其所營 檳榔攤停電後旋前往被告行竊之工廠查看,而當時工廠內 亦僅有被告一人,苟非被告,孰能在須臾間至該處切斷電 源而為他人發覺。又若被告非為竊取電表,大可直接拿取 所欲竊取之物,何須大費周章切斷電源。故被告辯稱其未 切斷電源,亦未拆卸電表一節,當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 要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一紙及扣案螺絲起子(一 端為測電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著手拆卸所欲竊取 之電表螺絲一節,足以認定。
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扣案螺絲起子(一端為測電棒)一支,係堅硬之鐵器,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 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與顏國常就前開事實欄( 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 論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尚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 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 併辦(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前,尚基於概括之犯意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竊取丁○ ○之財物,原審未及就前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犯行併為審 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為圖私利一再行竊,且行竊時攜帶兇器,極易對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其危害性較徒手行竊者情節為重,兼 衡其素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六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端為測電棒)一支,係 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同日扣案之電 線剪一支、老虎鉗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被 告並未攜帶在身,亦非用以行竊,係置於離被告行竊地點一 、二十公尺之機車上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前開工具 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