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後,提起上訴
後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陳昌龍」國民身分證、「陳昌龍」全民健康保險卡、「陳昌龍」QWH -022 輕型機車行車執照、「陳昌龍」QWH -022 輕型機車保險卡各壹張、合茂食品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偽造之「陳昌龍」署押壹枚及附件影印「陳昌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偽造之「陳昌龍」署押貳枚及附件影印「陳昌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陳昌龍」國民身分證、「陳昌龍」全民健康保險卡、「陳昌龍」QWH -022輕型機車行車執照、「陳昌龍」QWH -022 輕型機車保險卡各壹張、合茂食品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上偽造之「陳昌龍」署押壹枚及附件影印「陳昌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偽造之「陳昌龍」署押貳枚及附件影印「陳昌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我國入出 境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入出境,為圖到臺灣地區打工 謀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人民幣七 萬元之代價,先經由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成 年男子之安排,由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搭船出發,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台灣地區屏東縣某處海岸,偷渡 進入台灣地區,並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先生」之成年男 子負責接應,甲○○為了能順利在台打工賺錢,基於與「趙 先生」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先 生」將甲○○帶往某不知情照相館拍照,再由「趙先生」在 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並貼上甲○○
之照片,而偽造完成台灣地區國民「陳昌龍」之國民身分證 ,七日後「趙先生」再將偽造之「陳昌龍」國民身分證交由 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昌龍本人,嗣「趙先生」介紹甲○○至新竹從事水泥工, 工作約一年後,甲○○又輾轉至台北工作約二年,因雇主積 欠工資,甲○○為另謀工作,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上 開「陳昌龍」國民身分證,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二號 合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自稱係「陳昌龍」本 人,向不知情之吳志成(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徵 擔任該公司食品加工,並冒用「陳昌龍」名義偽造「陳昌龍 」署名一枚於履歷表之私文書一紙,並將履歷表連同「陳昌 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合茂公司收執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合茂公司對於錄取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昌龍,嗣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六二號合茂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昌龍」國民 身分證一張;㈡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甲○○為購買 機車代步,先至不知情之店家偽刻「陳昌龍」名義之印章一 枚,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概括之犯意及另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至台北市中正區植物園對面之某中古車 行,冒用陳昌龍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購 買車牌號碼QWH-0二二號輕型機車一部,並持上開偽造 之「陳昌龍」國民身分證及偽刻「陳昌龍」印章一枚,利用 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向監理單位及保險公司辦理機車行車執 照(下稱行照)及保險卡,使車輛監理單位公務員因而將甲 ○○偽以「陳昌龍」名義購買機車資料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以此資料領取行照及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管理、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 稱中央保險公司)對於車輛強制保險審核之正確性;㈢於九 十三年七月中旬,復承前犯意,為領取健保卡使用,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佯稱「陳昌龍」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遺失,並至郵局冒用「陳昌龍」名義在「請 領健保IC卡申請書」上填寫陳昌龍年籍資料,並偽造「陳昌 龍」署名二枚,連同自身照片一張、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一份及二百元現金,郵寄至健保局並行使,使健保局北 區分局公務員因而將該等申請補發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並將「陳昌龍」之健保卡一張寄予甲○○,足以 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國民健康保險審核、對於醫療資源 分配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昌龍,嗣再經警清查發現上情,並 再扣得「陳昌龍」之行照、保險卡及健保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茂公司負責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大陸 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台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陳昌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合茂食品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健保桃承三字第0九四00三八七二九號 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中 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四)央保車 理字第0三四號各一份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照、保險卡、 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在卷足憑,而扣案之「陳昌龍」身分證,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陳昌龍」國 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 符,判係為偽造,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 0一四四九0七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陳 昌龍」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未經 許可入境,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 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未經 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 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 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 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 。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 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 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 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 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 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 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先生間 ,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 「陳昌龍」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機車行老闆辦理行照,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陳昌龍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時間緊接,犯意相同,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持偽造之「陳昌龍」國民身分證及 履歷表、持偽造影印「陳昌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申請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斷。又被告上揭所為未 經許可入國、偽造公印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段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依前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分別經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先生」及「趙先生」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及在台灣地區 負責接應,該安排被告偷渡及擔任接應工作,使被告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 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 犯,檢察官以「趙先生」與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惟查,被告偷渡來台之目的係為了打工賺錢,並非為了偽 造「陳昌龍」身分證,且被告係於偷渡入境違反未經許可入 境罪完成後,始由在台負責接應之「趙先生」帶被告至相館 照相並偽造「陳昌龍」身分證,因之難認上開之行為有方法 、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 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 安全之維護,嗣後一再將明知不實資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惟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 ,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偽造「陳昌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照、 保險卡各一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身分 證既已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之照片一張 ,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合茂公司新進人 員履歷表、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各一份(包含其後所附之偽
造「陳昌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分屬合茂公司、健保局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 收,僅就其上偽造「陳昌龍」署押共三枚及「內政部」公印 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至被 告購買上開輕型機車所偽刻之印章,被告業已丟棄,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既已滅失,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另於上訴時 移送併辦被告行使偽造「陳昌龍」國民身分證,並據以辦理 行照、保險卡、全民健保卡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經論罪之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既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乃原審對此 未及審酌,業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㈡原審認上開「陳昌 龍」國民身分證係經被告與「趙先生」所共同變造,然上開 「陳昌龍」國民身分政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之結果,判係為偽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四九0七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是原審認係屬變造,亦有違誤;㈢原審認被告上開未經 許可入國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惟被告所為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 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處,原審亦有誤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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