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38號
債 權 人 張玉琴即吳潭浪之繼承人
吳恩廷即吳潭浪之繼承人
吳珮慈即吳潭浪之繼承人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景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景頌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律依 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洪景頌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繼承相關資料正 本全部(被繼承人吳潭浪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明)。㈢確認訴 訟標的㈡所載「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是否誤載?請查 明更正。㈣提出債務人洪景頌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 惟依債權人具狀僅表示原債權人吳潭浪為債務人施作園藝工 作之酬勞,由債務人開立公司票予吳潭浪,依所附支票發票 人所載為「帷鉅設計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洪景頌」,無 從釋明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 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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