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38號
TCDV,113,司他,43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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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麗華
張維蓉
張維雅
張維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裕寬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繼承人張 裕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兩造 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該調解筆錄第六點約定程序(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5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136元,並已由被繼承人張裕寬繳納其中9,045元,其餘18



,091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是以,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91元,並加 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 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移付調解成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併予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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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