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35號
TCDV,113,司他,435,202409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何美鈴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柯淑美間請求雜物清除並返還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 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本 文、第77-12條及第77-14條依序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雜物清除並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堆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雜物清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日後不得在系爭房屋堆置雜物等語,就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未能敘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再查,系爭事件因調查證據所需,原應由原告繳納地政規費5,625元(見第一審卷第291、295頁),是原告於系爭事件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960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5,625元=25,9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96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96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