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明憲
蔡惠珠
林明諭
蔡明晉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素娥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林明 憲、蔡惠珠、林明諭、蔡明晉(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 稱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1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素娥即施平 河之繼承人、施冠如即施平河之繼承人、施淑棻即施平河之 繼承人、施金池即施平河之繼承人(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 姓名稱之)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第三人施平河應 依序給付蔡惠珠、林明諭、蔡明晉、林明憲各新臺幣(下同 )1,319,629元、699,207元、699,207元、1,009,823元,暨 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17頁),嗣施平河死亡 ,由被告承受訴訟,原告並擴張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蔡惠 珠、林明諭、蔡明晉、林明憲各1,819,629元、999,207元、 999,207元、1,309,823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359、3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5,127,866元【計算式 :1,819,629元+999,207元+999,207元+1,309,823元=5,127, 866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1,787元,因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 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1,787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是 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72元【計算式:51 ,787元*3/5=31,07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0,715元【計算式:51,787元-31,072元=20,715元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