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409號
TCDV,113,司他,40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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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張信嘉



黃國平

蕭渭翰

陳睿明


許俊傑

張慶鴻


涂錦煌

蔡誌源

王三元


胡琇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葉浚暘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 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 ,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 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 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 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 照)。
二、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葉浚暘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由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 救助部分,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本案訴訟部分則經本院於113年6 月19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 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四、次查,原告起訴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13年2月23日 民事更正狀,請求確定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或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元、30,000元、12,500元、10,000元、30, 000元、100,000元、50,000元、45,000元,因本件係屬普通 共同訴訟,原告與各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 ,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裁判費,依原告對各被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均各為1,000元,合計8,00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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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