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迪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坤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迪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思吟間請求
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 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 復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思吟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 人即被告負擔,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 據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其餘訴訟費用667元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即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 號裁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上開原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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