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54號
TCDV,113,司他,35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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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施孟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曾寶智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
9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 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百 分之9,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 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33,746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頁 )。依首揭規定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33,7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23元【計算式:9,140元*9/100=82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17元【計算式:9,140元-823元 =8,317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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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