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3號
TCDV,113,原訴,3,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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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慧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琳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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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