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98號
原 告 羅彬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相寶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之訴訟目的一致,
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訴訟
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
工資總數定之。查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5
年=24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
萬6,507元(計算式:2萬4,760元×2/3=1萬6,5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53元(計算式
:2萬4,760元-1萬6,507元=8,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