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慶騰即臺中市私立瑞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
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黃騰慶即臺中市私立瑞聯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惟未說明被告之組織形態究為合夥或獨
資商號;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85,048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726,503
元、資遣費111,877元、特休未休工資56,480元與提繳190,1
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461元(計算式:21,691元×2/3=14,46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30
元(計算式:21,691元-14,461元=7,2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組織形態等資料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