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常志宙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程即冠源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9,288元(含資遣費62,994元、預告工資28,400元、特休
未休工資11,360元、工資47,269元、失業補助金差額95,130
元、加班費10,086元與補提繳24,04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補助金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
元×2/3=1,327元)。另聲明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
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
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
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4,653元(計算式:2,980元-1,327元+3,000元=4,6
5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