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457號
TCDV,113,勞補,45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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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淑媛
張庭瑋
呂福安
吳新
詹貽
紀宛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
列如下:
㈠原告林淑媛部分: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1,729元、
積欠薪資88,151元、特休未休工資69,267元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65,076元,合計請求684,223元。
㈡原告張庭瑋部分:請求資遣費2,438元、積欠薪資57,000元
與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合計請求62,186元。
㈢原告呂福安部分:請求資遣費914,022元、積欠薪資142,18
1元、特休未休工資88,010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07,712元
,合計請求1,251,925元。
㈣原告吳新捷部分:請求資遣費10,909元、積欠薪資69,700
元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2,720元,合計請求93,329元。
㈤原告詹貽琪部分:請求資遣費6,767元、積欠薪資39,633元
與提繳勞工退休金7,272元,合計請求53,672元。
㈥原告紀宛蓁部分:請求資遣費4,784元、積欠薪資58,800元
與提繳勞工退休金7,560元,合計請求71,144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16,4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2,97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319元(計算式:22,978元×2/3=1
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
,659元(計算式:22,978元-15,319元=7,65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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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