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田旭棠
相 對 人 陳輝聰
陳虹琛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又本院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但無人接聽,致無法聯絡兩造
,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
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
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