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凃銀芳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1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2,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 員,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通知原告等員工因業務緊縮須資 遣原告等員工。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 勞雇關係於113年1月15日終止,被告願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203,366元,並自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 入原告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9,384元、113年1月工資31,880元,且 未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資遣費2萬元,依約應一 次給付資遣費203,366元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 年1月止,未依法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保費暨 滯納金、提繳原告之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計26,166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保員工自付額 計9,350元,以及自願提繳勞退之金額20,964元,卻未為原 告繳納勞保保費、提繳勞退。原告為請領失業給付,迫不得
已代被告墊繳1,650元勞保保險費,被告就此部分為不當得 利。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594元,被告並應 提繳26,166元之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暨兩造同意書之約定、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之同意 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開立之離職證 明、原告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保局113年2月5日函文暨原告墊繳保費單據及原告勞退專 戶明細等件為證,復有原告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及勞保局113年7月19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原告勞退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勞工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規定,係由雇主向勞保局辦理 開始提繳手續,並向勞工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 勞保局繳納。至於勞健保費用自付額,則為勞工自身投保 之費用,僅係在終止勞動契約前,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依法 負責扣、收繳保險費,連同保險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繳納。是被告基於作業方便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 月止,於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前開原告自提勞退20,964元、 勞保費自付額9,350元,並非被告為原告所支出,該自提 勞退、勞保費仍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預扣後,既未為原 告提繳或繳納,自應依前揭規定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勞 基法第第22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年12月工資 29,384元、113年1月工資31,880元、自提勞退20,964元及 勞保費自付額9,3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兩造進而於1 12年12月19日簽立同意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資遣費20 3,366元,並自113年2月起分期於每月14日匯入原告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既未 依約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資遣費,視同分期全部到 期,原告依約請求全部資遣費203,366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法繳納原告 之勞保保費暨滯納金,原告為請領失業給付,迫不得已代 被告墊繳1,650元勞保費,核被告受有該繳納保險費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⒋以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6,594元(29,384+31, 880+20,964+9,350+203,366+1,650=296,594)。此部分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本件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原告離職止,未依前揭規定為原 告提繳6%勞退計26,166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之 勞退專戶,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12月、113 年1月工資,至遲各應於次月之發薪日給付;被告自原告112 年5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中扣除原告自提勞退及勞保費自付 額部分,既未依約提繳或繳納,至遲應於113年2月間返還原 告。又資遣費依約應於113年2月14日給付第一期,被告未給 付,依約視同於113年2月14日全部到期,是上開給付均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墊 繳1,650元保險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3年6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前揭合計296,594元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594元 ,及自起113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勞退26,16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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