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許瑞勳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 起算日係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薪資為日薪新 臺幣(下同)1,300元,惟被告就原告之112年8月27日、9月 13、14日、113年1月13日四日之工資迄今亦未給與,積欠工 資共計5,400元。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3年4 月9日調解時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健保資料(見證物袋)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40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又起訴繕本係於113年7月2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4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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