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鍵澤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錦源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佳華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林清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民事裁定所
為駁回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 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 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24條、 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票已經超過3年,且是重利。伊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收到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5日提出異議,郵務送 達通知書有註明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伊於113年7月8 日到法扶申請諮詢,經律師於113年7月30日告知先去取信件 ,於113年8月2日始知是支付命令,而於113年8月5日提出異 議,因受送達通知書內註明2個月而延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13年6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85頁),是該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自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3日前聲明異議,而異議人 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顯已逾20日之 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異議 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規定駁回異議人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前開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