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11號
TCDV,113,事聲,1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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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方傑銘

李宏達

相 對 人 張玲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7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分別於113 年1月17日、1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李宏達方傑銘,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29至33頁),異議人於113 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雖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但不表示本案已判決確定,仍應以 相對人是否取得法院出具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另異議人 已向證人楊陳阿娥提出涉嫌偽證、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並 提起再審,應待本案再審之訴或刑事告訴確定之後,確認本 案已訴訟終結再行裁定由誰支付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



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 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 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 ,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 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 受影響。 
四、經查:
(一)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李宏達負擔3分之1 ,餘由另一原告即張簡志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 即張簡志華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方傑銘負擔 。異議人李宏達及另一原告張簡志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反 訴被告即張簡志華就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異議人方傑銘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原告張簡志華負 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另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異議人李宏達、被上訴人 即異議人方傑銘各負擔2分之1;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方傑銘負擔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本訴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各負擔2分之1,反訴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方傑銘負擔,應可認定。(二)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曾預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鑑定(測量日期110年9月17日)之費用5,025元 ,以上合計7,125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司聲卷第7至8頁 ),上開訴訟費用均屬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是依上開確 定第二審判決關於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李宏達、方 傑銘各負擔2分之1之諭知,異議人李宏達方傑銘各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63元及3,562元(計算式:7125元 ×1/2=3562.5,因無法整除,為利計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整由異議人李宏達多負擔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 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 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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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