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廖崇名
陳韻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 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0之2地號土 地)為原告廖崇名及陳韻如(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共有;同段920之4地號土地(下稱920之4地號 土地)為陳韻如所有、同段920之12地號土地(下稱920之 12地號土地;前述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廖崇名所有 。詎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 廠房建物(下稱A建物,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著綠色部分)之一 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編號920-2⑴面積5.1 平方公尺、920-12⑴面積14平方公尺、920-4⑴面積14.20平 方公尺之範圍,妨害原告對920之2地號土地陳韻如對920 之4、廖崇名對920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就920之2地號土地給付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23日)回溯 5年、就920之4地號土地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2個月、就92 0-12地號土地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7個月,均各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占有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92 0-4地號土地原為廖崇名所有,因夫妻贈與而於113年7月8
日移轉登記為陳韻如所有,廖崇名業將被告無權占用920- 4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所得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陳韻如。
二、廖崇名與被告於102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 02年租約),約定被告向廖崇名承租分割前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20之2地號土地)內面積 約50坪,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且被告倘在上開租賃範圍內建設鐵皮屋等地上物,該地上 物自施設日起應屬廖崇名所有。被告於102年間,即在其 上開承租範圍土地上搭蓋一獨立門戶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 廠房(下稱B建物,即附圖2著粉紅色部分),故B建物應 自建築日起即歸廖崇名所有。嗣分割前920之2地號土地於 104年7月7日經分割出920之12地號土地,B建物即坐落在9 20之12地號土地上,而廖崇名與被告於110年9月9日再次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10年租約),約定被告於110 年12月30日前應搬遷將B建物歸還廖崇名。被告現已將B建 物交由廖崇名占有,而由廖崇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B 建物現仍與A建物為同一房屋稅籍,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依102年租約、110年租約,於移轉B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時,應有將B建物之稅籍予以分割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予廖崇名之附隨義務。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102 年租約、110年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被告於廖崇名就分割前920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 下稱共有物訴訟)期間,即於101年9月20日與廖崇名簽立買 賣契約,買受分割前920地號土地中之200坪供作為興建鐵皮 廠房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用。嗣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進場欲搭 蓋A建物時,因當時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無法確認被告 所購買之200坪土地位置,廖崇名即同意以面向臺中市北屯 區松竹路(下稱松竹路)面寬16公尺、深約42公尺算足200 坪供被告建築使用,被告斯時亦依廖崇名之指界而搭蓋A建 物,故原告明知且同意A建物占用920之2、920之12地號土地 ,被告並無無權占有情事,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 濫用且違反禁反言原則。次被告與廖崇名先於101年11月16 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101年租約),約定廖崇名將位於上 開出售予被告土地之西側、面對松竹路面寬9公尺土地出租 予被告(即920之12地號土地);復於102年1月1日簽立102 年租約,約定廖崇名將920之2地號土地內50坪出租予被告,
後於110年9月9日換約,約定被告將B建物之建設費用作為抵 用920之4地號土地之租金,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 月30日止,故被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就920之4地號土地有 使用權源,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至多僅有交付B建物予廖 崇名之義務,無分割稅籍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義務,且B 建物之建設費用既應抵作租用920之4地號土地之租金對價, 於122年12月30日租期屆滿前,被告亦不負有點交B建物或變 更稅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16- 31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20之2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廖崇名及陳韻如共有,應有部分 各100000分之48813、100000分之51187 。920之4地號土 地現為陳韻如所有,920之12地號土地現為廖崇名所有。 ㈡分割前920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 ,分割出920之2地號土地,嗣920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8 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分割出920之4地號土地。後920 之2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7日,再經分割出920之12地號土 地。
㈢廖崇名與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簽訂如中簡卷第77至81頁 所示買賣契約書,約定廖崇名將其所有分割前920地號土 地中之200坪土地出售予被告。
㈣廖崇名與被告於101年10月1日,簽訂如中簡卷第83至85頁 所示買賣契約書,約定廖崇名就其共有之分割前920地號 土地,擬於分割後將其中200坪出賣予被告。該買賣契約 並附有如中簡卷第89頁所示附圖。
㈤廖崇名與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如中簡卷第95至99頁 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即101年租約)。
㈥廖崇名與被告曾簽立如中簡卷第33至35頁所示日期為101年 12月1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㈦廖崇名與被告於102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102 年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廖崇名承租其所有920-2地號土 地內面積50坪(租賃位置詳如中簡卷第39頁所示),租金 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102年租約第7條記載:「土地如有 建設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廖崇名)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該一切設施自施設日起即歸甲方所有,租 約終止時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金。」。
㈧廖崇名與被告曾簽立如中簡卷第41至46頁所示日期為104年 6月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㈨被告以總價金2400萬元向廖崇名買受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920-13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7日分割自920-2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2.1平方公尺、589平方公尺, 並於104年8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廖崇名與被告於110年9月9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110 年租約),記載:「乙方(即被告)承租台中市○○段000○ 00地號租用到期;乙方原租賃建安段920之12地號占地約5 0坪,建設費用抵用作為道路使用。租期自民國111年1 月 1日起至民國122年12月30日止。乙方原承租920之12地號 ,約50坪廠房於110年12月30日到期前搬遷歸還甲方(即 廖崇名)。…乙方要求甲方配合施作三要點:要點1:甲方 需造路至乙方東面大門出口。路需汽車能使用原則。…。 要點3 :原甲方要移設乙方鐵皮屋中柱改換做920之4地號 道路出入口,施作簡易鐵門一處。」。
被告所有A建物之一部,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9 20-2⑴、面積5.1平方公尺;920-12⑴、面積14平方公尺之 範圍。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搭蓋之廁所鐵皮屋(下稱系爭 廁所),則占有920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920-4⑴ 、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範圍。
被告業於110年12月31日,將B建物交由廖崇名占有使用。 B建物現與A建物共用同一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是否為權利濫用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依102、110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B建物稅籍分 割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廖崇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ㄧ、原告主張92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920-4地號土地為 陳韻如所有、920-12地號土地為廖崇名所有,及被告所有A建 物有占用如附圖1所示編號920-2⑴、920-12⑴所示土地,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1 1年7月間搭蓋之系爭廁所有占用附圖1編號920-4⑴所示土地之 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於113年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 場時,A建物占用920-4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為附圖2所示編 號920-4⑴、面積3平方公尺,業經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2)在卷可按,經比對附圖1、2,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間搭 蓋、突出於A建物之系爭廁所已不存在,現僅剩A建物本體(即
附圖2著綠色部分面積合計657平方公尺)。準此,被告所有A 建物現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如附圖1編號920 -2⑴、920-12⑴及附圖2編號920-4⑴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應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廖崇名與被告於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1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廖崇名將其所有分割前920地號土地中之200坪 土地出售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且廖崇名與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中,即載明被告向廖崇名購買分割前920地號土地中之2 00坪土地係為供經營中古汽車買賣賣場之用,廖崇名並同 意提供部分未出售土地,以使被告可使用之土地臨松竹路 部分可達面寬25公尺(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35號卷- -下稱中簡卷,第79頁),於101年10月1日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中則載明被告向廖崇名購買之200坪土地面臨松竹路 之寬度為16公尺、被告另向廖崇名承租臨松竹路面寬9公 尺約35坪土地(見中簡卷第83頁),由上開買賣契約書所 載內容,及920-2地號土地係於104年7月7日才分割出920- 12地號、920-13地號土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於向廖崇名 購買土地時、甚至於104年7月7日之前,尚無法確定其所 購買之200坪土地之確切位置、範圍,係直至事後原告分 割出920-3地號、920-13地號土地並將之移轉於被告後, 被告方能確定所購買之土地界址所在,則於被告向廖崇名 購買土地時,如非由原告指出買賣標的之土地位置、範圍 ,並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顯無從確認其因買賣及承租所 得使用之土地位置、範圍,而被告興建A建物時,係由廖 崇名當場指定興建之位置、範圍,業經證人即承包A建物 興建工程之楊永田結證:約於103年間被告找伊去松竹路 一段蓋鐵皮屋,剛開始搭建的時候廖崇名及被告都在現場 ,廖崇名跟伊說在哪裡挖基礎,按照挖的基礎來蓋,當時 是蓋一棟鐵皮屋,裡面沒有隔間,約190幾坪;鐵皮屋搭 建範圍是廖崇名跟伊說的,伊要搭建時,現場沒有地政機 關的界址,現場是廖崇名跟伊說搭建的範圍為何,因為當 時伊先問被告,被告說他不知道,所以伊就改問廖崇名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19-320頁),核楊永田所述,與A建 物興建時,尚未分割出920-13地號土地,及其所搭建之A 建物面積依附圖2所示為657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8.74坪
,並A建物臨松竹路之面寬為16公尺,經本院勘驗現場時 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208頁),與廖崇名與被告間101年 10月1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土地面積、面寬均相符合 等情,並參之楊永田與被告並無何親誼關係,楊永田在經 具結下,應不致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偏袒被告,堪 認楊永田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係依廖崇 名指定之位置興建A建物,洵足採信。
㈡原告雖以被告搭建A建物時,原告是要求界址確定後再蓋, 被告要求其按原地主指界位置讓被告興建鐵皮屋等語,否 認其同意被告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查,原告前開主 張與楊永田證述內容不符,已難逕採。且查,被告於於10 1年9月20日、101年10月1日與廖崇名簽訂買賣契約書時, 即已表明購買土地係為供作為中古汽車賣場使用,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與廖崇名於101年10月1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 就買賣價金2400萬元之給付約定,乃約定被告於101年9月 20日簽訂草約時給付500萬元、101年10月1日簽約時給付9 00萬元、進場時再付600萬元、餘款200萬元於101年12月1 0日給付、另餘款200萬元於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付清( 見中簡卷第83頁),可見於101年10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時止,被告業已給付廖崇名合計1400萬元買賣價金,已逾 買賣價金之半數,且被告再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即得進 場使用所買受之土地,並無須待分割界址確定被告方得進 場使用土地之約定。參之被告與廖崇名於101年12月10日 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記載:被告向廖崇名承租920- 2地號、920-3地號土地中200坪,租金以廖崇名向被告借 款2200萬元之借款利息互抵等語(見中簡卷第33頁),然 被告否認與廖崇名間有借貸關係,辯稱上揭土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借款220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已付之土地買賣價款 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101年12月10日即為前揭買 賣價契約書約定應付餘款200萬元之日期,可知被告迄101 年12月10日止已給付廖崇名土地買賣價金達2200萬元,據 此更可推知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之前即已進場使用買受 之土地,而當時共有物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尚無從確認分 割前92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界址 ,如非經原告於土地分割前即指定被告得使用之土地位置 、範圍,並將之交付被告占有,衡之一般交易常情,被告 絕無給付逾9承價金之理,亦無從為以之作為興建A建物使 用,原告更無於A建物興建完成逾10年之期間中均無任何 異議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誠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基於與廖崇名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其指定
之位置、範圍興建A建物,係基於出賣人之交付而使用土 地,乃屬有正當法律權源,自不構成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所興建之A建物,嗣後於共有物分割訴訟終結確定、並原 告再次分割土地後,縱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事發生, 應係肇因於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土地予被告後,未按A建 物實際占用位置、範圍為土地之分割所造成,尚難以之反 推被告為無權占有。準此,被告所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占 用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其因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利益, 乃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102、110年租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將B建物 稅籍分割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廖崇名等語。被告則以其無 分割稅籍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義務,且B建物之建設費 用既應抵作租用920之4地號土地之租金對價,於租期屆滿 前被告無變更稅籍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廖崇名與被告 於102年租約第7條固有:被告於承租之920-2地號土地內 面積50坪土地如有建設之必要,所建設之一切設施自施設 日起即歸廖崇名所有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被告 與廖崇名於110租約中約定:被告原承租920之12地號(按 於104年7月7日分割自920-2地號)占地約50坪之建設費用 抵用作為道路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0 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㈩),足見廖崇名與被告於110年租約 已就102年租約之約定為修改、變更,110年租約雖仍維持 B建物最終歸廖崇名所有之約定,惟增加以被告支出之B建 物建設費用抵為租用道路之租金,並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22年12月30日止之條件,則廖崇名於122年12月3 0日租期屆滿前,自尚不能取得B建物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 ,茲該租期既尚未屆滿,則廖崇名請求被告將B建物稅籍 分割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廖崇名,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依102年及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將B建物稅籍分割並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廖崇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92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920-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崇名。 ㈢被告應將920-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崇名。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元。 ㈤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崇名2150元。 ㈥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坐落920-12地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自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稅籍分割,並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廖崇名。 ㈠被告應將9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92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12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廖崇名。 ㈢被告應將92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符號920-4⑴所示之鐵皮屋、面積14.2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陳韻如。 ㈣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萬9429元、陳韻如2萬0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廖崇名323元、陳韻如339元。 ㈤被告應給付廖崇名1萬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廖崇名3668元。 ㈥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分割,分割為附圖2所示A建物(課稅面積657平方公尺)、B建物(課稅面積167.2平方公尺),並將其中B建物部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廖崇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