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曾永順
蔡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建軒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凃欽松
焦佩寧
黃瑞鐘
許惠菁
黃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王創顯
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林俊傑「住○○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2」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被告林俊 傑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