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曾永順
蔡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建軒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傑
被 告 凃欽松
焦佩寧
黃瑞鐘
許惠菁
黃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王創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港天下 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王創顯變更為林俊傑,有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民國112年7月21日公所建字第1120021113號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327-328頁),其於112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創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於110年1月1日選任訴外人羅守程為 主任委員,任期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 2年,嗣111年2月16日第20屆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含羅守 程全數請辭,並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辭職之意 思表示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羅守程自斯時起即非主任 委員。羅守程於111年3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 議,該會議選任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 瑞鐘及訴外人許麗卿、楊秀娟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㈡縱認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惟該會議 先經主席羅守程宣布散會,區權人已經離去,違反中港天下 大樓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未以公 開無記名之投票表決之選舉方式,且不存在表決行為外觀, 應屬決議不成立,所為選任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 焦佩寧、黃瑞鐘及訴外人許麗卿、楊秀娟為管理委員之決議 為無效。
㈢被告王創顯既非主任委員,其所召集之111年12月30日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1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會議選任被告王創顯、凃 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為管理委 員亦屬無效,則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 瑞鐘、許惠菁、黃證憲與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間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
㈣爰請求確認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系爭 111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王創顯、凃 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與被告中 港天下大樓管委會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並聲明:1.確認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確 認系爭111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3.確認告王創 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與 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員會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於111年2月16日公告記載:「…本會 委員『擬』全體請辭…」,可知於111年2月16日羅守程及第20 屆管理委員僅係準備規劃全體請辭,並無立即請辭之意思。 111年3月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所用字樣非「
補選」,而係使用「改選」之用語,亦足證該次會議並非因 委員缺額所召開,而係擬決議以新選任之委員取代原本之全 體委員。羅守程既未於111年3月4日前喪失主任委員身分, 其召開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無因缺乏召集權而無 效或不成立之情事。
㈡中港天下大樓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僅規定管理委員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並未規定選舉方式,中港天下大樓前 於107年11月17日、109年11月14日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關 於管理委員之選舉,均採「無異議」方式通過,系爭111年3 月4日區權人會議亦採「無異議通過」之方式,且當場並無 任何區權人或住戶有反對意見,被告王創顯等7人自屬經合 法選任之管理委員。縱該日會議有決議違反程序之情形,惟 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3個月內起訴請求撤銷,自不 得再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㈢被告王創顯其後召開系爭111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屬由有 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為選任被告王創顯等7人為1 12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為有效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選舉、決議 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以其內部成 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 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無須以管理 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2項主張系爭113年3月4日、同年12月30日區 分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所否認, 原告對於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
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管理委員王創顯、凃欽松、林俊 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為被告,請求確認前 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聲明第1、2項對於被告王 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 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 、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與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間自 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被告林俊傑、 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中 港天下大樓管委會、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 證憲請求確認前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另被告 王創顯、凃欽松已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1第453-536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視同解任管理委員,當然喪失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資格,原告對於被告王創顯、凃欽松請求確認前 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原告聲明第3項對於被 告王創顯、凃欽松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羅守程召集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屬無召集 權人召集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
2.原告為中港天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卷1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時任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主委羅守程於 111年2月23日召集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有公告及 會議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卷1第67、233頁)。原告主張羅守 程於111年2月16日辭任主委職務,為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 會否認。查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111年2月16日公告記載:「 四、為避免個人因素影響全體住戶權益,本會委員『擬』全體 請辭…」,有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231頁),依此公告文 義尚無立即確定辭任意思,並參前開召集系爭111年3月4日 區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單記載:「第20屆管理委員會,重新 『改選』事宜」(見卷1第233頁),系爭111年3月4日區分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新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新舊任管理委員擇期於111年3月31日前完 成交接」,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卷1第69-70頁),顯
然羅守程係待改選結果始交接解任主委職務,則羅守程召集 系爭111年3月4日區分權人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 。
3.是以,原告主張羅守程召集系爭111年3月4日區分權人會議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該次會議所為決議無效,並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111年3月4日區分權人會議,先經會議主席羅守 程宣布散會,區權人已經離去,且未經合法表決程序,所為 選任被告王創顯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1.中港天下大樓召開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0 屆管理委員會,業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備查,有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公所建字第1120009213號函附區權 人會議資料在卷可考(見卷1第139-193頁)。 2.原告主張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因受被告王創顯干擾 ,經會議主席羅守程宣布散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查系爭 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錄音譯文並無會議主席羅守程宣布 散會之記載,且會議進行至結束,與會人員持續發言,亦無 區權人已經離去情事,有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 可考(見卷1第141、263-323頁),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 符,並不足採。
3.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4.因現任管委會 並未準備委員選舉選票,故依本社區慣例由區權人推薦或自 行舉薦報名參與選舉,經現場與會區權人同意及被推薦人同 意即出任管委會委員;再由新任委員行職務推舉各職務委員 共7名。」,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卷1第69-70頁)。 依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錄影光碟顯示,錄影光碟時 間1時20分34秒時,被告王創顯就新任委員唱名並經在場人 鼓掌通過,無人表示異議,有錄影光碟截圖畫面在卷可參( 見卷1第410頁)。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以(54)內民字 第178628號令訂定之會議規範第1條規定:會議議案之通過 方式包括:1.表決通過。2.無異議認可。第60條第2項規定 :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 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 此限。中港天下大樓管理委員之選舉,依中港天下大樓規約 第3條第10款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屬會 議規範第58條第1項規定之「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 之議案,得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系爭111年3月4日區分 權人會議雖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管理委員,但以在場人鼓掌無 異議方式通過,該選舉決議非不成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未以表決方式選舉管理委員,該選
舉決議不成立,並不足採。
4.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中港天下大樓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 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每梯數名,採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並以獲該梯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系爭 111年3月4日區分權人會議未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方式 選舉管理委員,核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原告主張其等委任 訴外人黃崑皓參與該次會議,當場單獨向會議主席羅守程告 知應以投票之方式為之,已當場向羅守程聲明異議,故羅守 程於錄影光碟時間1時27分41秒時提及鼓掌通過之選任方式 有誤等語。然依前開會議紀錄及錄影光碟影像及譯文,不能 證明黃崑皓當場聲明異議。縱原告之代理人黃崑皓當場有就 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聲明異議,原告既未於決議後3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亦不得再予爭執主張該決議無效 。
5.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先經會議主 席羅守程宣布散會,區權人已經離去,且未經合法表決程序 ,所為選任被告王創顯等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並無理 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 許惠菁、黃證憲與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間自112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
1.中港天下大樓召開系爭111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選任被 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 證憲為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卷1第71-72頁) 。
2.被告王創顯經系爭111年3月4日會議決議當選為中港天下大 樓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1年1 2月31日,其以主任委員資格召集系爭111年12月30日會議, 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該會議決議選任被告被告王創 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為 管理委員之決議,自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111年12月30日
區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 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王創 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許惠菁、黃證憲與 被告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1.確認系爭111年3月4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111年12月3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3.確認被告王創顯、凃欽松、林俊傑、焦佩寧、黃瑞鐘、 許惠菁、黃證憲與中港天下大樓管委會間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