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楊至中
陳威凱
吳琬雯
被 告 呂慶陞
呂秀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就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慶安應將被繼承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並經林淑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呂慶陞、呂**就訴 外人呂張彩娥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 記日期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 呂**應將訴外人呂張彩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 日期111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2年5月29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 聲明所示,並追加附表編號3-5部分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2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慶陞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被告呂慶陞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112年3月9日止,依債權證明文件資料所 示,被告呂慶陞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24,063元及其所生 之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呂慶陞之申請資料,查得被繼承 人呂張彩娥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存款及其他遺產,而被告呂慶陞未向法院為要式要 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呂張彩娥之遺產 繼承人,惟被告呂慶陞因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恐繼承 呂張彩娥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合 意,僅由被告呂慶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呂 慶陞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1年4月28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呂慶安,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呂慶陞應繼承 呂張彩娥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慶安。 ㈡本件被告等繼承呂張彩娥之遺產,呂張彩娥過世後,其繼承 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呂張彩娥所留之遺產應由 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3。被告呂慶陞將 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呂慶安,自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 應繼分予被告呂慶安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呂慶安因該分割協議 中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並聲明 :⒈被告呂慶陞、呂慶安、呂秀娟就訴外人呂張彩娥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4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4月28日所 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呂慶安應將訴外人呂張 彩娥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4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以:
⒈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係於111年4月6日往生,而後繼承人即被告 等於同年4月28日協議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予被告呂慶安。而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
定時間為111年8月29,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 記予被告呂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存 在。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呂慶安於00年00月間委請訴外人即其父親呂堂達出面向建 商講買,而借用母親呂張彩娥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所購 買之出資款及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之借款均是被告呂慶安所 出資繳納,且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告 呂慶安繳納。呂張彩娥因身體智能關係而無工作謀生能力, 自無能力繳納每月之房屋貸款,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確實為被告呂慶安。是以,呂張彩娥死亡後,雙方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則呂張彩娥之繼承人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直接 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給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呂張 彩娥之遺產,則被告呂慶陞即無繼承權利,原告指稱被告呂 慶陞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歸由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而有害及 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自屬無理。
⒉倘若鈞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呂張彩娥,惟如 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繳納後續銀行貸款之支出,均 是被告呂慶安所負擔,且被告呂慶安與呂張彩娥一直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呂慶安負責親自照顧或聘請居服員到家 照顧呂張彩娥,故呂張彩娥生前即已表示系爭不動產於百年 後要留給被告呂慶安取得。從而,呂張彩娥百年後,全體繼 承人依呂張彩娥生前之承諾,而協議分割由被告呂慶安取得 系爭不動產,乃是履行呂張彩娥生前所承諾之贈與契約,被 告呂慶陞既為呂張彩娥之繼承人之一,即有繼承履行呂張彩 娥生前所承諾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呂慶安之義務,被告呂 慶陞並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呂慶安分割繼承取得,自無害及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及塗銷繼承登記,應 屬無理。
⒊再者,呂張彩娥係於93年9月17日即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 ,且因身體不適居家照護須受扶養,故自93年年9月17日起 至111年4月6日往生止,有關生活飲食之扶養費用、及醫院 、安養照護費用均是被告呂慶安、呂秀娟支付,而被告呂慶 陞並未與呂張彩娥同住,且行蹤難尋,完全未支付呂張彩娥 扶養費、醫療費等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責任,而獲有不當得 利即被告呂慶陞應負擔自93年10月至111年3月底期間呂張彩 娥之生活開銷,以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臺中縣)消費標 準計算共計為4,686,172元,其1/3即為1,562,057元。是被 告呂慶陞為歸還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之不當得利數額1,562, 057元,因而同意將呂張彩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呂
慶安取得。縱被告呂慶陞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然其應 清償至少1,562,057元之債務,故被告呂慶陞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呂慶安繼承取得,對被告呂慶陞之積極、消極 財產之總額並無增損,因而無損害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呂慶陞 之債權。另呂張彩娥往生後,其喪葬費用244,190元,亦由 被告呂慶安所支付,此本應由呂張彩娥之遺產歸還予被告呂 慶安,故呂張彩娥之全體繼承人亦因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呂慶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張彩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呂慶安取得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呂秀娟取得附表編號3-5所示之存款及車輛,被告呂 慶陞未得任何遺產,並於111年4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呂張彩娥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53頁),並據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呂張彩娥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調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4月26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檔案等件屬實(見本 院卷第65-85頁),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查,被告呂慶安、呂秀娟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呂慶 安借名登記於呂張彩娥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呂慶安, 呂張彩娥死亡後,被告等同意直接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登記予 被告呂慶安,系爭不動產非呂張彩娥之遺產等語。然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7-202頁),其上記載 買受人為呂堂達即為被告等之父,亦非被告呂慶安,況登記 於呂張彩娥名下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呂慶安與呂 張彩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呂慶安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且被告等亦有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呂張彩娥之遺產,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足認系爭不動產為呂張彩娥之遺產。
㈢次查,被告呂慶陞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貸款,迄112年3月9日 止,尚積欠原告共524,063元,經原告對被告呂慶陞聲請發 支付命令,已於111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205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足認原 告對被告呂慶陞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被告呂慶安、呂秀
娟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對被告呂慶陞取得債權之確定時間為11 1年8月29,是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登記予被告呂 慶安時,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並無任何確定債權存在等語,然 原告對被告呂慶陞之債權係自92年11月起之借款債權,支付 命令僅是取得執行名義之手段,與債權成立與否無關,此部 分辯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如拋 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繼承人成立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性之對待給付, 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呂慶陞債權之無償行為, 被告則辯稱呂張彩娥生前之照護及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呂慶安 、呂秀娟支付,被告呂慶陞均未支付,受有不當得利,被告 等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呂慶安、呂秀娟繼承,係抵償被告呂 慶陞之不當得利,非無償行為等語,然查:
⒈證人陳思伃於本院證稱:呂慶安、呂慶陞是我舅舅,呂秀娟 是我媽媽,呂張彩娥是我祖母,呂張彩娥生前在潭子慈濟醫 院治療帕金森氏症,就診期間自其往生前推算大約10幾年, 都是呂秀娟開車載我和呂張彩娥一起去,每3個月要去一次 ,非用是呂秀娟付的,就去慈濟醫院的醫療費用呂慶安和呂 慶陞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固然堪認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呂秀娟支付,然尚難認定被告呂秀娟 因此給付之實際金額為何。
⒉又自被告提出110年度台中慈濟護理之家長照服務計畫單、11 1年度台中慈濟護理之家長照服務計畫單(見本院卷第205-2 09頁),固然可見被告呂秀娟為呂張彩娥申請長期照顧服務 及其相關費用;另被告提出呂張彩娥之喪葬明細、統一發票 、納骨塔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221頁),則可見被 告呂慶安有支付呂張彩娥之喪葬服務費30,000元,及為呂張 彩娥申請使用納骨塔,應繳規費23,000元等情。綜上可知, 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固有為呂張彩娥支出其生前照護或喪葬 費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間究係如何計算以呂張彩娥之遺產 抵償被告呂慶陞應盡之義務,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間協議分割 遺產之有何對價,被告呂慶陞縱使未盡其扶養呂張彩娥之義 務,亦與其能否依法繼承呂張彩娥之遺產無關。被告呂慶陞 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係與被告呂慶安、呂秀娟以協 議分割遺產之方式,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核屬無償
行為。
⒊又自原告提出被告呂慶陞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45 頁),可見被告呂慶陞之財產僅餘76年出廠之車輛一部,未 有其他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以前 開無償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由被告呂慶安、呂秀娟取得附 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呂慶陞則未取得任何遺產,係減少被告 呂慶陞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協議分 割行為,及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呂慶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 所示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及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慶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 1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被繼承人呂張彩娥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69/4217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1 3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 700,062元 4 車輛 AYK-0000-0000-INFINITI-0000 000,000元 5 其他 111年3月、4月敬老津貼 7,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