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97號
TCDV,112,訴,339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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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呂秉宇即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詹右辰律師
被 告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 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撤回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聲明業已減縮,並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之辯 論,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 前開變更及撤回,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為姊弟,緣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竟對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56號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0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原告 於前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就系爭房地移轉、讓 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被告於11



1年3月9日間供擔保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繫屬在 案(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致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房地。 ㈡然原告因照護父親需款孔急,原擬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 光銀行水湳分行申請貸款500萬元,該行亦有允諾放貸,然 因系爭假處分事件終致該行未予核貸,原告不得已,以降價 出售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保 安段房地)方式支應,然系爭保安段房地上本有交易價值所 在且未計入房屋產權坪數露台,致售價與市價顯有價差, 原告因此受有交易差額之損失。
 ㈢期間經原告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駁 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再經被告迭提出再抗告,最終經臺中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73號裁定(下稱抗 告法院及系爭抗告裁定)以被告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 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則被告系爭假 處分顯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 分事件所受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交易差額損失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因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 立「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被告,並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雖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然原告竟另對被告提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則原告顯然欲變更系 爭房地現狀,並致被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被告不得已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已無 意履行兩造協議,則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申請貸款,當造 成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有致日後無法或難以執行之危險;然 抗告法院則以兩造協議約定原告需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辦理貸 款,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現狀有變更,未釋 明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廢棄原裁定;依此,系爭 假處分遭系爭抗告裁定廢棄乃因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判斷假 處分之原因有所不同,系爭假處分即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㈢此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所受系爭保安段土地交易差額之 損失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間並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做成系爭假 處分裁定後,嗣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裁全字第10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臺中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 7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 88號卷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乃 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爭點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 銷?
 ㈡按「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 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如其廢棄 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 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係該條所定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抗告裁定係以 被告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被告就據為假處 分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則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廢 棄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有系爭 抗告裁定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既係以被告就 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為由,而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 以本院不應為假處分之裁定為由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即難 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 情形,是原告以系爭假處分因自始不當經撤銷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有誤解。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79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06年度 台上字第705號、2440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等語。然前3者判例及判決,係分別針對情事變更及聲請人 故意過失情形為說明,另末者對於假處分聲請因釋明未足遭 駁回者是否為得提起損害賠償乙節,則尚未明確說明,均尚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 請,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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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