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
上 訴 人 蔡米娟
被 上訴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按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房
屋),於105年12月間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正山普跨字
第00972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