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80號
TCDV,112,訴,2480,202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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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演棕
劉秀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 ,9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11萬7,8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 ,98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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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