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58號
TCDV,112,訴,2358,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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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王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3.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3,76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上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 告,並將如該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繪製112年12月14日豐土測字第25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 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27、128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2年7月31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約於86、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絕 大部分搭蓋建物、地上物使用,因原告早年同時購買系爭土 地附近地區數筆土地,因而遺忘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2分 之1,直到原告於111年底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本、 換發所有權狀始發現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起訴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35,872 元,暨自起訴日起,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98元等語。並聲 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為被告於76年所建,於77年1月5日完成測量且辦理保 存登記在案,並編定為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興建當時並無越界問題,直至109年間地籍重測後 才發現地籍現況與地籍圖不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即同段1061地號土地重測後,亦為第3人所占用,經被告 提起訴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審理,被告並無故意 隱瞞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實係因109年間地籍重測後,因土 地現況與地籍圖不符,造成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實屬無奈,如有占用應從109年8月11日起算,且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62年7月3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9月14日中市稅豐 分字第1122821604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陳報 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9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2 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107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 就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 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抗辯興建系爭房屋時 有經鑑界,當時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實因地籍重測 致地籍線變更所致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僅 係測量系爭房屋各層樓之面積,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於興建當 時有無越界,又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具正當權源,本院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應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 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 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 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 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若未依土地法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申報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近多為住家、鐵皮工廠、荔枝 樹園及鄰近一間國民小學,交通非屬便利,經濟難認繁榮, 生活機能非屬良好,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 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 ⒉茲依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占用面積94.4平方公尺部分(計算 式:80.58+13.82=94.4),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 9元(計算式:94.4平方公尺×1,520元×5%÷12個月×1/2=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之不當得利17,940元(計算式:299元×60個月=17,940), 及自起訴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經10日即於112年9月21日發生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7,94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 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 判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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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