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張○芝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廖○璿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超於民國92年7月25日結婚,兩 人並育有三名子女,一家居住於○○市○○區○○○路0段00號18樓 ,黃○超為職業醫師,並經營維○醫學整形外科診所,原告管 理臺中診所財務,並擔任新竹維○診所執行長。約於000年0 月間,原告前往新竹診所處理公務時,原告發現自己使用之 電腦,竟有顯示維○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臺中所之前員工「Emi ly ○璿」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訊息,原告點開訊息後,始發 現係黃○超使用原告電腦登錄其所有之LINE帳號使用而未登 出所致,原告竟發現被告與黃○超之對話內容,不僅討論看 屋、購屋、購車及購買家具計畫,被告更傳曖昧及示愛言語 :「很想你 想抱抱」、「老公早點休息…很想你」、「想你 惹」、「很想你」、「去退掉就好 我們買現代」、「我愛 你」、「老公記得要吃飯 想你」、「因為我們的房間小」 等訊息予黃○超,而黃○超亦回傳:「我等你吃飯」、「我自 己也忘記,我愛你、對不起、謝謝你」、「我也是,很想你 」、「我們晚上住這附近飯店嗎?」、「可以King size的床 架嗎」等語。
㈡再者,黃○超曾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屋),為供作全家居住,後因考量小孩 就學問題,始未全家居住於該房地,而變為黃○超至外地工 作無法返家時過夜居住使用,因當初係為供作全家居住,臺
中房屋係由原告整理並裝潢,原告後因考量臺中房屋非為原 告一家經常居住之處所,為安全及避免宵小,有裝設監視器 ,經原告查看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竟發現黃○超與被告 經常一同前往臺中房屋過夜,翌日再一同上班,甚至有深夜 二人均著睡衣走至客廳之情形,被告與黃○超顯然有親密交 往之情,否則不可能經常一同過夜。甚且,於000年00月間 購買並登記黃○超為所有權人之坤悅高飛建案預售屋,經詢 預售屋服務人員後,始知悉黃○超竟於111年間將該房轉讓給 被告,被告與黃○超顯然有超過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關 係,否則黃○超為何經常帶同被告前往臺中房屋過夜、甚至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66萬元之不動產轉贈登記予被告 。
㈢抑且,觀諸被告與黃○超之對話訊息,黃○超與被告除有討論 購買原告住家附近之其他林口房屋、車輛等語外,更有討論 兩人同住房間購置之床鋪大小等內容,甚至原告為留美企管 碩士,管理臺中維○診所財務長達7年,因被告蓄意勾引黃○ 超,黃○超更於112年7月開始將臺中維○診所的財務、人事等 事項,全權交由被告管理,臺北維○診所之收入,更直接匯 入被告為唯一股東及董事長之宸○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更甚 者,被告現以高價賓士車代步,亦係黃○超所購買。基於上 述種種,顯見被告與黃○超有超過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 關係,原告亦始知悉被告與黃○超有親密交往關係,原告感 到遭黃○超及身為黃○超前員工之被告(被告雖現非員工,但 據臺中診所人員轉知,被告每日均與黃○超同進同出上班) 欺騙及背叛,痛苦萬分、終日恍惚度日,被告係黃○超經營 臺中診所之員工,明知原告及黃○超係有婚姻關係,竟與黃○ 超發展親密交往關係,並顯然持續一段時間,被告嚴重戕害 原告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令原告悲痛難抑。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害其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云云, 與事實不符。原告因與其黃○超婚姻關係長期不和諧,時常 對黃○超起疑心,然此顯屬原告與黃○超間之私事,實不應恣 意波及診所同仁、隨興對診所同仁興訟。被告與黃○超只是 單純勞僱關係,並無傳送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予黃○超,且該內容片斷不完整、無法確定對話日期時間, 甚且LINE APP之大頭照及名稱等內容,任何人均可隨意更改 ,APP之軟體廠商並不會有所管控,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而黃○超聘僱被告擔任品牌高階經理暨特別助理乙職,工作內 容包括:⒈帳款收取、登列、出納、採購,⒉員工薪資發放及 人事管理,⒊辦理員工勞保相關業務,⒋診所現場流程管理全 台不分區,⒌員工培訓督導,⒍黃○超個人行程安排,⒎黃○超 交辦事項,⒏接送黃○超之公、私行程,⒐產品銷售等工作。 黃○超除依约必須按月給付被告薪資外,並須給付被告簽約 金150萬元。嗣黃○超告知其因投資廣泛而導致手頭缺乏現金 ,因而無法給付簽約金150萬元,商請被告同意由黃○超將其 已給付部分期款(約150萬元)之「台中市坤悦高飛3F-00」 房屋(暨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黃○超積欠 被告上開簽約金150萬元,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相 關貸款即由被告負責繳納。原告不察,遽以黃○超將前述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由,誣指被告破壞其婚姻關係生活圓滿 及安全幸福云云,殊不可採。又黃○超聘任被告擔任品牌高 階經理曁特別助理乙職,被告除需在臺中維○診所協助工作 ,並每個月南下高雄幫忙安排客人約診事宜,高雄駐診的法 喬員工均知悉。又因黃○超臺北門診剛起步,亟需被告幫忙 ,被告因而將主力放在黃醫師的臺北門診工作,並無離職情 形。原告主張被告離職云云,並非真實。
㈢至黃○超所有臺中房屋,黃○超常提供、出借給診所有需求之 同仁使用。而被告因與黃○超有上開聘僱關係,工作內容包 括黃○超行程安排、接送黃○超公私行程、以及黃○超交辦事 項,因而在工作當天忙到比較晚、而隔天一早就有行程時, 偶爾會有借住臺中房屋情形,但借住期間,與黃○超分住不 同房間,與其他借住同仁並無不同,如此顯無何破壞原告之 婚姻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可言。又觀原告提出之照片證物, 被告穿著之服飾均為外出工作之服裝,且無任何與黃○超有 不正常互動可言。原告刻意將被告之外出服飾曲解為睡衣, 進而誣指被告與黃○超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均非真實 ,並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經營之宸○有限公司(下稱宸○公司),從事醫療 器材等服售工作,而黃○超經管之臺北診所(或其他醫療院 所),因與宸○公司訂立機器租賃及開發工作等,故而有匯 款予宸○公司之情形,依此,純屬各醫療院所與宸○公司間之 商務往來關係。原告實不應將黃○超經營診所而給付租賃機 器或開發款項,任意扭曲,更不可假侵害配偶權之名、行不
法刺探宸○公司商業秘密之實,或任何誣指被告與黃○超有何 不正常男女關係。而被告在經濟上向來自給自足,早在受聘 擔任黃○超高階經理暨特别助理前,就有使用雙B汽車代步。 原告指摘被告現以高價賓士車代步,亦係黃○超所購買,絕 非事實。原告先刻意扭曲、營造各種虚偽不實之事項,再據 以推測被告與黃○超有超過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交往關係云 云,實在令人扼腕。
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原告刻意營造不 實事項,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超於92年7月2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提出「黃○超WEE維○美容整形外科」與「Emily○璿」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64頁)及原告擷取該 對話紀錄之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可見檔案中第 33秒處、第18分45秒處有畫面跳動之剪接痕跡,但其他畫面 內容與本院卷第23頁至64頁之翻拍內容相符,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可認原告提出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並無偽造之情形。次查,原告之配偶黃○超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稱:原告利用其使用電腦登入 LINE帳號漏未登出之機會,以手機無故竊錄其與被告間之非 公開談話及含有黃○超LINE ID、電子郵件之設定頁面,並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03號為不起訴處分,黃○超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1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揭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5-222頁),更可見原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錄影,係自黃○超所使用原告之電腦上取得,且係黃○超 與被告間之對話。復自上開對話紀錄中觀之,可見被告稱「 很想你,想抱抱」、「老公早點休息,今天好棒,辛苦了, 很想你」、「想你惹」、「我愛你」等親密對話,黃○超亦 有回覆「我愛你」、「很想你」等語,已足認被告與黃○超 間有互相傳送親密對話,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範疇。 ⒉再查,自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 93-19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該對話為兩造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稱「你本來就是主要能作主的 ,我想一下怎麼講比較好」,原告回「你說黃太太在管帳, 這筆帳沒有進來他會一直問為什麼」,被告再回「好,這樣 講很合理」、「他如果說院長說不用收,這樣怎麼辦?」, 原告回「你說黃太太說還是要付成本」等語,兩造對話內容 應係在討論如何回應第三人之問題,原告之配偶為黃○超, 故原告稱之「黃太太」係在指稱原告自己,並以此建議被告 回應第三人是原告說要付錢,足認被告知悉原告為黃○超之 配偶。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 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黃○超予被告經常一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 樓之2房屋過夜再一同上班等情,提出該房屋內之監視器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7-70頁),被告固自承該畫面中之女
性為被告,男性為黃○超(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畫面係 拍攝該房屋內之客廳及餐廳區域,僅能見被告與黃○超有一 同出現在該房屋內,然未見渠等有為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⒋原告復主張黃○超將坤悅高飛建案預售屋讓與被告,此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被告為黃○超聘僱之特別助理,約 定黃○超應給付被告簽約金150萬元,該房地係抵償黃○超積 欠被告之簽約金等情,並提出勞動契約暨聘僱合約書、房屋 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則黃○超移轉該 房地予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履行渠等間之勞動契約,尚難憑 此認定此部分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80頁,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8 月16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