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77號
TCDV,112,訴,2177,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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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劉龍珠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 朝興段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33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7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清水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 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如訴之聲明如后(本 院卷第215-216頁)。核原告更正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 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屬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增建3層樓 房之一部(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任意 佔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112年清土測字第1993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96.44平方 公尺】。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合 法權源,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民法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㈡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分管協議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78 年10月30日「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雖有多數共有人協議各自分管範圍,惟尚有共有人林森垚( 權利範圍1/756)未參與協議,系爭同意書未經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自無拘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效力。另鈞院106年度 訴字第6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為逕 為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 市○○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230地號土地),另案 原告即訴外人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 於另案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下稱另案分管契約) 已載明係就230地號土地約定分管,立約人欄位僅見230地號 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用印,另案被告林澤根林澤鎮已主張另 案分管契約未經渠等同意不生效力,至該案被告林澤根、林 澤鎮另提出之分管位置圖(下稱另案分管圖)亦未經全體共 有人簽名或用印,顯非逕為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均不發生拘束逕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效力。 ㈢系爭建物為擅自興建之違建,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衡諸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 利濫用可言;另本件為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用 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與越界建築之性質有間,且違建隨時 有遭建管機關查報拆除之風險,無從與合法建物之行情或價 格等量齊觀,並致生損害於行政機管理建築之正確性,有害 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足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 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



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出入通行便利性等情, 原告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為 計算標準為合理適當,爰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764元【計算式:1,360元(即111年 1月公告地價之80%)×296.44平方公尺×8%×5年×37067/96768 (原告持分比例)=6萬1,764元,元以下4捨5入】,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元(計算式:6萬1,764元/5年/3 65天=34元,元以下4捨5入)。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6 .44平方公尺)之3層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7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元。⒋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王慶鐘(即原告之配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系爭建物則為力綺公司所有38號房屋增建之一部,經力綺 公司及王慶鐘之債權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王慶鐘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力綺公司所有之38號房屋(含增建部分), 均由被告拍定取得,並辦妥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前於78年間由當時共有人於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簽立系爭同意書,約明系爭土地分管位置圖B部分供 力綺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在B部分,既經共有人 達成分管協議,同意供力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已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各自使用,迄今已逾數十年,各共有人 及原告均應受拘束,系爭建物係依系爭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同意書雖未經當時共有人之一林森 垚參與調解及簽立,惟依系爭土地歷次變動之土地登記資料 可知林森垚之應有部分1/756,嗣由訴外人林復祥於102年間 繼承取得,林復祥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原告。又系爭土 地相關之決策、處理,均為王慶鐘所為,王慶鐘於先前諸多 案件均表示將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配偶、子女名下,與系爭 土地相關之歷次測量亦均係王慶鐘到場指揮,林復祥及原告 均為王慶鐘之借名登記人,王慶鐘始為實際共有人。而王慶 鐘既參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更迭情 形,王慶鐘以他人名義實際取得林森垚之應有部分時,已治



癒共有人應有部分缺漏之瑕疵,是仍屬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成立如系爭同意書之分管內容,即存有明示之分管協議。 原告於另案委任王慶鐘為訴訟代理人,另案原告佳益公司於 起訴時已提出另案分管契約請求依另案分管契約之分管範圍 進行分割,另案分管契約圖面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與系爭 同意書相同,亦與另案他共有人提出之另案分管圖使用狀況 相同,王慶鐘於另案表明「希望按照現場使用狀況分割」, 於另案至現場測量時,勘驗筆錄載明「目前分管使用情況大 致位置如起訴狀附圖」,王慶鐘亦在勘驗筆錄簽名,並於準 程序表明同意另案原告的分割方案,足證原告於另案就系爭 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分管範圍即原各共有人使用狀況,即與 系爭同意書分管範圍相同,是原告於另案已承認就系爭土地 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協議存在,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縱認無 明示分管協議,惟依系爭土地歷年航測影像,可證系爭建物 確於78年間即已存在且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使用狀況自系爭 同意書簽立迄今均無變動,益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多年來各 自依系爭同意書使用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確屬事實,故本件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
 ㈢系爭建物係王慶鐘所興建,縱登記予力綺公司,王慶鐘興建 完成時,屬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 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移轉之情形,應 有民法第425之1第1項前段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又原告請 求拆除之建物,部分係被告同時拍定之同段711、713地號上 RC鋼筋混凝土建物越入系爭土地部分,越界範圍甚微,拆除 顯然須費過鉅,且將影響711、713地號上建物之主體結構,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請鈞院斟酌。末以,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3295/151200,約為1,115.96平方公尺, 而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僅不到三成,原告之配偶王慶鐘使用 及占用之面積,遠逾原告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使用之面積,卻 訴請拆除使用不到三成面積之被告拆屋還地,另徵諸系爭土 地更迭過程,益見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縱認原告得有所請求,惟原 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計算,亦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466-468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11日地籍圖重測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測前土地),而重測前土地係於87年1月15日因逕為分割  自同段404地號土地(下稱逕為分割前土地)增加地號而來  (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清地資字第112001  0141號函所附逕為分割前土地、重測前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  標示部第1頁)。
 ⒉被告於101年5月9日拍賣取得王慶鐘就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  圍33295/151200分;於同年9月26日拍賣取得力綺公司所有2  82建號(即38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同38號房屋門牌,另  編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⒊逕為分割前土地共有人蔡新發(權利範圍1418/10800)、王  慶鐘(權利範圍979/6048)、王阿興(權利範圍5277/1382  4)、林晋國(權利範圍985/13824分)、蔡新登(權利範圍  873/10800)、蔡吉雄(權利範圍1338/13824)、蔡進福(  權利範圍809/10800分)等人,曾於78年10月30日在改制前  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就逕為分割前土地管理事宜成立調  解,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以上參與調解者就逕為分割前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724800/725760,其餘共有人林森垚  (權利範圍1/756,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  清地資字第1120010141號函所附逕為分割前土地人工登記簿  謄本所有權部第2頁、重測前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  第1頁)並未參與調解及簽立系爭同意書。 ⒋逕為分割前土地於逕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迄今,共有人變  動情形如下:
 ⑴林森垚權利範圍1/756:於102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由林復祥取得;林復祥於10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予原告。
 ⑵蔡吉雄權利範圍7/108、442/13824:於102年5月25日合併為  223/2304。
 ⑶蔡新發權利範圍1418/10800:
 ①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788/10800予王添福  ;王添福於92年8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佳益公司  。
②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630/10800予王慶鐘  。
 ⑷林晋國權利範圍985/13824:於96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由林澤根林澤鎮各取得985/27648。



 ⑸王阿興權利範圍5277/13824:於101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由王惠盈取得;於104年3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林  復祥取得;林復祥於10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  周培乾周培乾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  告。  
 ⑹蔡進福權利範圍809/10800:101年6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由蔡林美梨等5人取得;蔡林美梨等5人於101年11月2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慶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⑺蔡新登權利範圍873/10800:於106年6月19日以剩餘財產之  差額分配、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蔡楊秀盆取得873/21600、  蔡釗賦蔡釗明各取得873/43200。 ⑻王慶鐘權利範圍979/6048+⑶②取得之權利範圍630/10800  ,合計權利範圍33295/151200,於101年5月9日以拍賣為登  記原因由被告取得。
 ⑼原告取得⑴+⑸權利範圍合計為37067/96768。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基於所有權之權能,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96.44平方公尺  之3層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764元,暨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96 .44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9-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7-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被告就系爭建 物占用之特定部分土地係依系爭同意書之分管協議;或共有 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或係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 存在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未經逕為分割前共有人全體訂定,不生分管契約 之效力:
 ⑴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依系爭同意書之分管協議有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土 地,並提出改制前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系爭同 意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7頁、第135-137頁),原告並不 爭執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6 6頁),堪信調解書及系爭同意書所列共有人確有成立調解 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惟參與調解之人員為逕為分割前 土地共有人蔡新發王慶鐘王阿興、林晋國、蔡新登、蔡 吉雄蔡進福等7人,參與調解之共有人就逕為分割前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724800/725760,尚有共有人林森垚 (權利範圍1/756)未參與調解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本院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重測前土地於87年1月1 5日自逕為分割前土地逕為分割之登記簿謄本查明屬實,有 該所112年9月21日清地資字第1120010141號函所附人工登記 簿謄本電子檔可憑(本院卷㈠第147-184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則系爭同意書未經逕為分割前土地 共有人全體協議訂定,至堪認定。
 ⑶被告雖指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共有人林森垚,其應有部分嗣 由林復祥繼承取得,並再移轉予原告,林復祥及原告均為王 慶鐘之借名登記人,已治癒共有人應有部分缺漏之瑕疵乙情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委任狀、刑事 告訴狀、錄音逐字稿等(本院卷㈠第65-95頁、第331-347頁 ),僅能證明原告及王慶鐘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王慶鐘與 其子女間就非系爭土地之其他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暨王慶 鐘以訴外人王惠盈林復祥名義委任律師,然均無法證明林 復祥及原告就其等取得共有人林森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此部分辯尚難憑採。 ⑷系爭同意書既未經逕為分割前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簽訂,不 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分管契約之效力 。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
 ⑴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判 同此見解)。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逕為分割前土地於87年1月15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地號404、4 04-2、404-3、404-4、404-5,本件重測前土地,於101年1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73 頁、第405-436頁),而逕為分割後404地號土地於101年12 月11日地籍圖重測後為230地號土地,並據23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佳益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屬實,是故系爭土地與230地 號土地原均屬逕為分割前土地之一部分,而於87年間逕為分 割後增加地號而來,核先敘明。  
⑶依調解書及系爭同意書所示當時土地共有人除林森垚外,均 簽署並同意系爭同意書所示之共有人各自分管位置,就逕為 分割前土地上如系爭同意書所示B部分約定係由王慶鐘、王 阿興分管,且其中位於系爭同意所示F、C間之B範圍並記載 「力綺公司使用」之文字,有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憑。而王 慶鐘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2號事件主張王阿興即王慶 鐘之父)之應有部分係其借名登記於王阿興,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18頁),另依王慶鐘於被訴強制罪及竊 佔罪刑事案件中具狀辯稱「…715地號雖係王阿興與被告等人 共有,然於78年10月30日即已協議分管…」、「被告於民國7 8年間…於714地號水利地溝渠加蓋後,即於711地號、715地 號、713地號與外連絡通路上搭建大門,將大門內加蓋部分



之水利地全數供作自行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351頁), 可知系爭同意書約定由王慶鐘王阿興分管之範圍,實際上 係由王慶鐘占有使用,應堪認定。復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標 註「力綺公司使用」之B範圍位置、逕為分割後土地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㈠第257-259頁)及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圖面互為勾稽比對 結果,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應係位 於系爭同意書標註「力綺公司使用」之B範圍土地內。復依 佳益公司於106年間提起另案分割共有物之訴,佳益公司與 另案被告林澤根林澤鎮,雖就另案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 係由何共有人使用有不同意見,惟就佳益公司另案起訴時提 出之另案分管契約所示2部分暨另案被告林澤鎮林澤根提 出之7、80年間另案分管圖所示B部分(另案卷㈠第20-21頁、 第102頁,本院卷㈡第229-231頁)係由王慶鐘使用並無爭執 。另案分管圖標註為逕為分割前土地之分管位置圖,所標示 之B部分亦核與系爭同意書所標註「力綺公司使用」之B範圍 大致相符;而另案分管契約雖僅就230地號之使用為約定, 然其標註之編號2部分與其西側相鄰土地之位置,亦核與系 爭同意書標註「力綺公司使用」之B範圍相符,堪認另案分 管契約及另案分管圖應均係沿襲系爭同意書所劃定之分管範 圍而再為約定。又另案訴訟中,除另案原告及另案被告林澤 根、林澤鎮外之其他共有人,包含原告在內係共同委任王慶 鐘為訴訟代理人,對另案分割契約編號2及另案起訴狀附圖 所示B部分係王慶鐘實際使用乙節原告並無爭執,並表示「 希望按現場使用狀況分割」(另案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㈡第23 3-234頁),另案勘驗筆錄記載「…土地目前分管使用狀況大 致位置如起訴狀附圖」(另案卷㈠第14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2 35頁)、另案勘驗筆錄並記載「B部分土地上有四棟主建物… 粉紅色建物在土地西北側,…應已超出系爭土地之範圍…」( 另案卷㈠第143頁背面),而依另案勘驗照片所示位於230地 號西北側之粉紅色建物(另案卷㈠第155頁)即為系爭建物( 本院卷㈠第97頁、第191頁),其坐落位置係在230土地之西 北側並與王慶鐘使用之另案起訴狀附圖B部分土地相連。再 參酌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建物歷年航測影像 (本院卷㈠第455-461頁)所示,系爭建物自77年起即已存在 且迄至101年被告拍定取得期間均未曾改變,則王慶鐘於78 年間即已占有逕為分割前土地之特定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並供其實際經營之力綺公司使用,且於78年間 與除林森垚外之其他有人約定以系爭同意書所示B部分為王 慶鐘之分管位置,並繼續使用至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拍定時止



等情,均堪認定。
 ⑷系爭同意書固因未經逕為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林森垚共同簽訂 而不生分管契約之效力,惟林森垚之應有部分嗣於104年3月 24日由原告取得(不爭執事項⒋⑴),而原告為王慶鐘之配偶 ,2人於86年9月17日為結婚登記迄今,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本院卷㈡第217頁),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自 78年間起即由王慶鐘占用並供力綺公司使用之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原告於另案亦委任王慶鐘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表 達 依使用現況分割之意見,益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自屬知悉。準此,縱認逕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林 森垚未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且無法證明林森垚及其繼承人 林復祥知悉並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惟林森垚以外之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同意書所劃分各自之分管位置,並各自占 有使用收益,林森垚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於104年3月24日 買受取得,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王慶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101年間由被告拍定取得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亦均未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表示異 議,自應認為至遲於原告取得林森垚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即成立被告抗辯之默示分管契約,且依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顯然事實,自為受讓人可得而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包含受讓人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辯 稱其為有權占用,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採納信 。
 ⒊本院既經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如前述,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非 屬無權占用,則關於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乙 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共有人 間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821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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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